查閱公司帳簿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V-113-訴-86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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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林麗月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劉醫菁 林炳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佑合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4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 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醫菁(下稱姓名)係訴外人佑合營造 有限公司(下簡稱佑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代表公司之董事;被告林炳昌(下稱姓名)雖登記為佑合公司股東,惟對外均宣稱其為佑合公司之董事長,於佑合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上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及實質控制之人,而有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原告則係佑合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行使對有限公司之監察權,原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無限制查閱期間。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口頭請求查閱附表所示文件,均遭被告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佑合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已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並於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為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 意見,然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交付附表所示文件,被告亦未曾拒絕交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就原告請求查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除編號4文件尚須由會計師申請外,其餘資料均已備置,並同意供原告查閱。本件被告並非認諾原告之請求,僅欲表明如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明,即由法律賦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類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督職權,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屬單獨股東權,且具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性質。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起訴請求董事交付文件供閱覽,係行使上開法律賦予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以其等已備置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抗辯原告 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等,然參酌原告以起訴狀為上開請求後,被告方向佑合公司公司會計師洽詢有無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並向本院表明會計師轉達存有附表所示文件,但被告並無提出上開文件到院或供原告查閱,其等亦當庭表明無法確認會計師所稱文件是否符合原告主張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原告迄今仍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佑合公司股東,且其於112年5月10日起 為佑合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均為佑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佑合公司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1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23327673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基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佑合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核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之期間係至上開文件交付日止,則原告現雖為佑合公司未執行業務之股東,然於113年9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本院已無從審酌原告是否仍為佑合公司未執行業務之股東,及佑合公司尚有無營業而繼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或被告是否仍屬佑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等等事項,是認被告所應提出文件應限於113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文件。  ⒊原告再執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其上開請求具 有不作為義務等等,參以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參其立法理由係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遭規避、妨礙或拒絕,是否予以處罰,法無明文,為利監察權之行使,參酌第218條第3項規定明定之」。是上開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係屬行政裁罰規定,不能作為民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第 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文件 1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2 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3 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4 財政部國稅局所建檔之財產與所得歸戶明細清單 5 總分類帳簿、序時帳簿、日記簿、明細分類帳簿 6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其他佑合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或對帳單 7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付款憑證收據、進項與銷項之統一發票 8 人事薪資清冊明細、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9 合約書、契約書(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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