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訴-870-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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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梁木川 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之子梁奕淼於民國99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梁奕淼勝訴;被告不服上訴,訴訟繫屬中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告變更為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並駁回伊之變更之訴;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再次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並駁回伊之變更之訴;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被告嗣後就前案聲請確認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包含伊在內之前案原告需負擔前開費用新臺幣(下同)392,616元;經渠等異議,復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二、伊為被告之真正派下員,已取得新事證即梁金火之孫梁誌 麟之聲明書,考慮就前案提起再審。伊就本案存在確認利益: ㈠若確認梁圖奮、梁金銘、梁金環與梁金火(下稱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非被告之管理人,可避免被告遭無關之人把持而減損真正派下員權益,於伊確認派下權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影響甚深,且伊得持相關證明至秀水鄉公所自行申報為派下員,毋庸另外起訴,故伊就本案具確認利益。 ㈡若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非被告之管理人,則 被告於前案未經合法代理、訴訟行為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前案訴訟費用,伊即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甲○○亦無權代表被告向伊索要前揭裁判費,故伊就本案具確認利益。 三、被告主張被告為合約字公業、梁圖奮等4人為被告設立人 等,業經前案認定為不可採;被告主張設立公業之年代為明治44年,梁圖奮等4人當時多數為未成年,最大未滿25歲、最小僅6歲,依通念無設立祭祀公業之可能;被告於秀水鄉公所首次申報時,申報人梁圖奮未依法提出自有戶籍開始最早之派下員戶籍謄本,申報程序存在瑕疵;該程序申報之設立人實際上僅為管理人,非真正設立人;梁奮圖並未居住在派下員世代居住地,不具有派下員身分,遑論具設立人身分,基於以上種種事證,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真正設立人。梁圖奮等4人既非被告之真正設立人,則由渠等後代所共同推選產生之現任管理人甲○○亦非真正等語。 四、並聲明:㈠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㈡請求 確認甲○○非被告之管理人。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㈠梁圖奮等4人是否為被告之設立人、甲○○是否被告之管理人 ,為單純事實問題,非法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方得提起確認之訴,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㈡縱本件原告聲明成立,仍無法證明原告對伊有派下權,原 告應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而非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欠缺確認利益。又原告對伊無派下權,經前案判決確定,於本案應有拘束力,且原告於前案主張原告祖先為伊之設立人,為法院所不採,於本案亦有爭點效,不容原告復為爭執;原告既非伊之派下員而無派下權,不因伊之設立人是否為梁圖奮等4人、管理人是否為甲○○而有派下權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㈢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伊於前案是否 經合法代理,為前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容原告以訴之方式請求確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㈣原告於前案全部敗訴確定,業經前案判決於主文命原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嗣後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係就前開裁判為補充性裁定以確定其數額,無從審酌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比例,故原告不因確定訴訟費用而衍生本案確認利益。 二、前案僅認定伊非由梁圖奮等4人同時設立,並非否認梁圖 奮等4人之派下權,既有派下員且無欠稅,自無收歸國有之問題。梁圖奮等4人於臺灣並無共同祖先留下共同遺產,伊自非鬮分家產之鬮分字公業,而係後代子孫出資設立之合約字公業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節,經前案判決確定, 已生既判力,原告於本件無從為相異之主張。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再按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不存在即有既判力(最高法50年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反面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之訴,業 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6、28頁),則關於原告就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在兩造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本訴更為主張對被告派下權存在,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真正派下員,已取得新事證即梁金火之孫梁誌麟之聲明書云云,核屬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與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有違,自無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原告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請求確認某甲與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間,關於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㈡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確認甲○○ 非被告之管理人等語,經核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不存在。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則原告對被告已不存在合法之法律關係,欠缺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自無從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不存在。從而原告前揭聲明,經核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 ○非被告之管理人,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