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V-113-訴-874-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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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柯凱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蔡存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核其變更,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陳焜致為訴外人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永 公司)股東。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每人對吉永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45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先出資該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女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增)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下稱系爭增資決議,系爭代墊款、借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代表兩造確認以150萬元返還系爭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為確認返還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簽發。 二、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准許後;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中。且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元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系爭借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款,顯已構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陳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斥期間內,即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借款150萬元之意思表示,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增資額移轉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款,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 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之介紹,始認識吉永公司另一股東陳焜致且同 意與原告共同參與投資吉永公司,並約定由陳焜致擔任吉永公司負責人、處理所有事項,惟事後陳焜致卻表示要將其出資額中之30萬元登記於其友人即訴外人楊朝明名下,並由楊朝明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負責處理帳務。吉永公司開始經營後,陳焜致、楊朝明以不便跑銀行為由,請被告及蔡佾汝代勞銀行存提款及匯款事宜,被告及蔡佾汝僅係依陳焜致、楊朝明之指示處理,並未管理帳務,實無原告所稱虧空、侵占吉永公司款項及詐欺原告等情事。吉永公司初始經營不善,資金嚴重不足,於110年1月4日,陳焜致及原告找被告商量希望增資,經過討論後,三人同意每人增資150萬元,但原告及陳焜致卻表示沒有錢,希望被告能幫忙墊款,並同意為保障被告債權,增資之股權先登記在蔡佾汝名下,被告始答應借款其二人各150萬元。嗣後陳焜致見吉永公司轉虧為盈,有意取得全部股權,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其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合計以1850萬元取得二人之登記股權,由其一人全部經營,三方並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結算三方之投資關係,原告及陳焜致並於112年10月30日開立各15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擔保清償被告之前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此乃原告簽發即系爭本票之原因。 二、否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主張,被告業已證明 有代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至多僅係動機錯誤,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前揭增資額係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兩造均非直接相對人,且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之後即由陳焜致全部經營,被告並已配合交接事宜,即蔡佾汝、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焜致一人,則原告另以被告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22-123、212-2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150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 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5頁)。 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擔保清償被告 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原告事後具狀表示自認(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若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等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因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 元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代墊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代墊款,顯已構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即陳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斥期間內,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及其上開存證信函記載撤銷借款150萬元增資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卷第231-232頁),可知原告所主張撤銷者,並非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係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經本院闡明詢 問後,始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約於112年10月,吉永公司的股東想要結清吉永公司的合約關係,有簽原證3的會議紀錄,但因當時被告是負責管理財務,被告所交付的帳目不完整,所以112年10月31日三人再一次見面要求交付完整帳冊及網銀帳號密碼,原告一方面希望被告能交代清楚帳目,另一方面也希望帳目清楚後,陳焜致能依約給付退股金,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目的是換取被告能把帳目交代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其嗣後又具狀表示自認被告主張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之主張,曾有不實情事,難以遽採。 ㈡、依原告所述: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 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代表兩造確認以150萬元返還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為確認返還150萬元借款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可知,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乃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兩造及陳焜致為系爭增資決議之約定而來。然按民法第88條規定之撤銷權(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述經過,其係於111年10月4日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然其主張係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卷第231-232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 ㈢、觀之被告提出陳焜致與蔡佾汝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陳焜致:1月份薪資 要提早發。劉少定 60000萬。張耀源 36300。楊朝明 36000...(蔡佾汝:OK貼圖)」、「陳焜致:明天早上有空嗎...想把應付帳處理一下(蔡佾汝:約10/19(三)好嗎)」、「陳焜致:收到 這二天 我把我這邊支出的 整理一下。保證一定。透支(蔡佾汝:哎呀.....我看到了什麼.....)陳焜致:看到。錢不夠」、「蔡佾汝:錢錢不夠了...目前是負的 -114,010.....」等語,蔡佾汝並於111年5月3日傳送「吉永4月份帳款明細」、於111年6月20日傳送「預計6月底銀行現金餘額...支票7/31 凱倫,共1,705,831共分三筆付款,第三筆」、於111年6月22日傳送「吉永6月份帳款明細」,其中帳款明細之項目包括「日期、名稱、明細、備註、支出、收入、會計」(本院卷第162、168、169、173、174、191頁)。而在前開蔡佾汝表示「錢錢不夠了...目前是負的 -114,010.....」之前,陳焜致即已先行傳送吉永公司財務「保證一定。透支」等語,顯然陳焜致對於吉永公司財務情形已知情。再依楊朝明與蔡佾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楊朝明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4日傳送支出明細列表予蔡佾汝,並於111年8月4日向蔡佾汝表示:「請問能給我上個月26-31的薪水支出金額或明細嗎?我要分析成本用 謝謝」等語,蔡佾汝亦曾向楊朝明表示:「可以麻煩您幫忙整理請款表格~(楊朝明:我沒看到的請款 零用金正在做中)」等語(本院卷第199-202頁)。則吉永公司之支出明細既係由楊朝明整理予蔡佾汝,楊朝明亦稱欲分析吉永公司之運營成本,顯見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之支出與收入當有高度掌握。由此足見被告抗辯被告及蔡佾汝係依陳焜致、楊朝明之指示,負責薪資、應付帳款之轉帳事宜,並非無稽。互核前揭證據資料,可知陳焜致、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財務皆有相當瞭解,自難認陳焜致及原告係純憑被告或蔡佾汝片面之詞即做出增資之決定,並為系爭借款。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元 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代款款,被告顯已構成詐欺等語。惟依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等語。依社會通念,若被告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增資款供己花用,豈有原告、陳焜致無須提出增資現款,卻全由被告為其二人墊付增資款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要無可信。 ㈤、參之被告主張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此有其所提之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證2,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同意,並於之後即同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復反悔改以前詞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被告詐欺,始同意系爭增資決議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款,且未能提出錯誤或受詐欺之確切證據,其主張當無可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五、基上,原告已自認係為擔保清償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 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其已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增資額移轉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款,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惟查,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原告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同意,業據前述。則被告主張依該次股東會決議,吉永公司之後即由陳焜致一人全部經營,蔡佾汝、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焜致一人,原告已實質取得登記於蔡佾汝名下之增資股權利益,應屬可信。則原告既已在112年10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簽名同意退股及相關股權之處理方式,且其係在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後之同年月30日始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其猶主張被告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30日 柯凱倫 150萬 113年4月30日 CH3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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