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訴-87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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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鐘鴻槿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4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87,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得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即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案件,該案判決後經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為本件判決前提,惟查另案係請求本件原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非本件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先決問題。況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在案,本院亦得參酌另案訴訟判決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詳後述),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4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1年4月2日獨資設立益菖企業社,聘任被告為廠務,嗣於105年1月15日邀請被告成立隱名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並簽定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斯時伊已出資5,791,638元,約定由伊出資70%、被告出資30%,因被告現金不足,故由原告墊付被告之出資額30%即1,737,491元,被告日後應補足該筆款項。   ㈡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明確 知悉伊為其墊付出資額1,737,491元,顯見兩造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伊為被告墊付時則已交付借款,故兩造自105年1月15日起即成立1,737,491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今僅清償25萬元,尚有1,487,491元未清償,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經伊於11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101年間合意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約定伊以技術出 資佔股30%,原告以金錢出資佔股70%,伊負責工廠內所有運營事項,原告負責管帳與相關法規處理,因原告謊稱企業社之組織稅金較省、企業社僅能登記1名負責人等,故僅由原告登記為獨資負責人。伊盡心盡力管理工廠,於105年間向原告主張應將合夥之約定落實於紙面,原告卻要求伊除技術出資外需再以金錢出資30%即170多萬元,以求名正言順管理工廠,並保證金額、還款時間由伊決定,且不會對伊收取任何利息,伊於原告再三保證下簽定系爭合夥契約。因前揭約定,原告於合夥期間未曾請求伊還款,伊嗣後先行還款25萬元並請求登記為共同股東,原告遲未處理,甚於110年12月28日擅自將營運狀況良好之益菖企業社辦理歇業,並於110年12月間驅趕伊離開工廠,私自霸佔合夥之資料與資產,伊數度以存證信函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未果,遂起訴請求原告協同清算,經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原告應協同伊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㈡自益菖企業社103年度資產負債表、109年度損益表、110年 出貨月報清單可知,益菖企業社於歇業時至少保留價值5,801,513元之原料存貨及1,118,652元之固定資產,合夥財產合計6,920,165元,加計110年1至9月間之營業收入10,449,059元,初估益菖企業社應有17,369,224元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分配,則原告於清算後至少仍應給付伊5,210,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伊對原告仍有5,210,767元之債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組織種類為 獨資,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  二、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本院卷第19頁) 。  三、被告之出資額1,737,491元均由原告墊付,被告迄今已清 償25萬元予原告,尚餘1,487,491元未清償。  四、系爭合夥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87,491元,為有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所墊付被告1,737,491元合夥出資額,於105年1 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 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 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 實情不符(民法第474第2項修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成立系爭合夥,並約定被告之出 資額1,737,491元均由原告墊付,被告採分期補足等情 ,有系爭合夥契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不爭執事項二、三),堪認兩造就被告對原 告所負返還代墊1,737,491元合夥出資額給付義務,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㈡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復參以被告迄今就前揭1,737,491元消費借貸款項已清償25萬元,尚餘1,487,491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則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0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復於本件起訴狀為再次催告,經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收受(本院卷第49、168頁),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堪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87,491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查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明確「吳錫煌先行墊補之金 額言明不收取任何利息」,復綜觀契約全文,亦未附有任何條件,堪認原告已明確為拋棄利息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顯悖於前揭約定,而無理由。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出抵銷抗辯者,自應先就其主動債權之存在、額度,及兩造債務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盡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得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對原告有5,210,767元之債權足資抵銷,無非係 以:初估益菖企業社應有17,369,224元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分配,則原告於清算後至少仍應給付伊5,210,767元,即伊對原告仍有5,210,767元之債權等理由為據,並提出益菖企業社部分年度財務報表及出貨月報單相佐。惟查系爭合夥固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不爭執事項四),另案第一審判決亦判命本件原告應協同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然核諸該主文縱經判決確定,猶待後續清算程序完結,方能確定系爭合夥最終之盈虧及分配數額;更遑論本件原告是否應協同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兩造仍有爭執,現繫屬於另案第二審爭訟中。既然兩造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則應分配之盈餘或虧損為何,尚無法確定,被告自不得就原來出資額或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有所請求。至於被告前揭所為抵銷債權數額之主張僅為自行估算所得,其主動債權之存在、額度均不明確,不符合抵銷適狀,從而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7,4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針對利息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調閱益菖企業社相關帳冊、營運及稅務資料乙節(本院卷第170頁),經核於合夥清算完結前,均無從改變前述關於被告主動債權無法確定之事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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