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申報權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V-113-訴-88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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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發給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明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陳光禎(下稱本公業)沿革:   ㈠本公業係於明治36年間由設立人陳大慶、陳大肚(明治39 年5月26日改名陳大度),以其所有之東螺東堡過圳庄297、298番地兩筆土地設立本公業,以紀念其曾祖父陳光禎以下歷代祖先,命名為「祭祀公業陳光禎」以祭祀歷代祖先,並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秉承創業德意、敦睦宗親、繼續陳姓香火為宗旨。   ㈡本公業祭祀地點原在「東螺東堡大坵園庄162番地」設立人 陳大度之住所內,現設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派下員陳義宗之住所內。本公業名下土地原有東螺東堡過圳庄297、298番地二筆土地,由設立人陳大度擔任首任管理人至昭和五年(民國19年)1月31日逝世後,本公業管理人改由陳大慶(生卒年不詳)擔任。   ㈢原297、298番地於民國(下同)72年1月17日逕分割為二水 鄉過圳段297、297-2、298、298-2、298-3、298-4地號土地,復於79年6月13日重測改編為二水鄉光明段935、936、937、938、941、943、945地號土地,其演變動態詳見下表(原證一): 明治42.08.28保存登記 昭和11.09.20 分割 民國 72.01.17 逕為分割 民國79.06.13 重測 備註 過圳 297番地 過圳 297番地 過圳段 297地號 光明段 945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7-2 光明段 941地號 本公業名下 光明段 943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7-1番地 / / 已非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8番地 過圳 298番地 過圳段 298地號 光明段 935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2地號 光明段 938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3地號 光明段 936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4地號 光明段 937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8-1番地 / / 已非 本公業名下  二、原告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過程:   ㈠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二水鄉公所提出申請,略以本公業 現有土地為二水鄉光明段935、936、937、938、941、943、945地號土地,派下現員為設立人陳大度直系子孫陳信達等21人(原證二)。   ㈡經二水鄉公所審查無誤後,而於113年2月20日起公告徵求 異議,被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異議書,主張本公業名下土地已由「祖父陳大度生前即將本土地贈與陳阿本」,並謂原告漏列陳阿本之長女、次女、三女(原證三)。原告於同年4月23日提出申復書,同意增列陳阿本之長女陳森香、次女陳鳳蘭、三女陳月貞為派下員,但認上開七筆土地為本公業祀產,並非陳阿本之個人私產(原證四),二水鄉公所於同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申復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原證五),惟被告竟未依法提出訴訟,反而又於113年6月4日向二水鄉公所提出申報案,經二水鄉公所認為「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要求兩造協調一人申報(原證六),原告考量宗親情誼,多次電洽被告,但被告均拒接,原告不得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以杜爭議。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發給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陳宏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8、9、10、11、12、13、56條規定 祭祀公業申報之申請人資格:由管理人申請,如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又「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兩造對申報人有爭執,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有理由。 二、原告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 書(見原證二),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推舉書影本為證,被告向鄉公所提出異議,除爭執系爭公業土地為其祖父陳大度生前贈與其父陳阿本外,並以原告漏列陳阿本之長女、次女、三女(原證三)。原告於同年4月23日提出申復書,同意增列陳阿本之長女陳森香、次女陳鳳蘭、三女陳月貞為派下員,但主張上開七筆土地為系爭公業祀產,並非陳阿本之個人私產等語,惟查兩造僅對土地是否祭祀公業所有或個人所有為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阻礙合法申報人權利之正當理由,原告業據多數派下員推舉為祭祀公業陳光禎之申報人,其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為申報,為合法申報人,被告仍執意為異議,且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供法院判斷之證據,其爭執原告非為申報人即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公業申報人,因其申報人地位未明生有爭 執,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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