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V-113-訴-900-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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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楊傑安 被 告 林文治 訴訟代理人 林穎俊 受告知人 台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顗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27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2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3款、第4款分割,顯有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形,爰主張變價分割共有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略以:那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想賣,伊希望只賣 原告的部分就好了,土地上沒有建物或需要保留的東西,伊不知道地上牧草是何人所種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 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大城鄉,約呈長方形狀,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土地上無建物,使用現況有人種植牧草,惟不知何人所種植,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可參,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足佐,堪信屬實。 2.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並將變價所得價金分配兩造;被告則主張是祖先所留下的土地故不想賣,可否只賣原告部分就好等語。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系爭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得為原物分割。且本件經函詢地政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二林地政事務所回函略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所有權人數為1人,歷經分割繼承、信託及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等異動,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2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以原物全部分配予被告,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或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則本件自無從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又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以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之市場價值,藉由競價方式,可確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此變價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可確實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並使系爭土地於消滅共有後得進行整體規劃利用,應屬對各共有人最有利且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兩造各自表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狀況、共有物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就所得價金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係信託登記自委託人林昆毅,而林昆毅於112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理國際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卷第15頁),經本院通知台理國際有限公司參與訴訟,受告知人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不致失衡,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2427.00 1,2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林文治 1/2 1/2 2 楊傑安 (信託委託人林昆毅) 1/2 1/2 信託財產 合 計 1/1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