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股東權益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3-訴-915-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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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楊美麗 被 告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黃錦生 陳得耀 張麗雲 陳建任 卓敬皓 陳杰夫 柯穎和 梁啓琳 蔡政儒 蔡美滿 顏麗華 楊孝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訴之聲明欄,惟該欄所載內容,除例稿 部分外,為:「被告應執行其應有職權,保護股東權益及了解財務報表,營運狀況,尤其民國113年5月15日董監事會議。例如113年6月的股東會的股利多少及資金多少?」並未具體載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後因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再提出補件書狀,稱「有關員林客運事宜,即:113.5.15董事會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㈡然因原告數次書狀均雜亂無章,內容前後不同,故本院於113 年7月17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未補正或補正不完整,逕駁回其訴:㈠民事書狀格式,請依法定為之(並依橫式)。㈡來狀,仍未確知台端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判決事項)為何?㈢書狀之首,請列被告是誰?㈣113.07.12來狀與起訴狀內容差異不同,不知所云?㈤台端若是股東,請提出證明文件。㈥起訴狀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以上,基於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進行(尤其是原告)。未明瞭之處,請自行諮詢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為要(見本院卷第153頁)。 ㈢然原告仍僅補陳:「四、訴訟主旨:以關懷及專業的董監事 及其經營團隊,及革除被告、含無惡不做的溪湖患神經病的洪站長、及其兩位楊站務員,扣除其不當薪資、加倍扣除其退休金、以補償眾多受害者。為司機、員工及乘客於短時間內得到應有的尊嚴和權益」(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如本院卷第165頁所示之訴訟理由。不僅訴訟主旨與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截然不同,所載被告及事實理由亦與起訴狀所載不同,且仍未載明訴之聲明為何。 三、本院復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 ?」、「要解決什麼事情?」、「是否為前所提及之113年5月15日之董事會無效?」等節。原告一再答非所問,最後始稱:本件訴訟不是要主張董事會無效,只是要員林客運的經營者得到處罰,本件訴訟就是董監事偷員林客運的檜木、司機劉文正壓死人的事情溪湖站長洪上倚要出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原告不僅仍未陳述: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各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事實間有何關係。且縱其所述為真,原告亦非檜木之所有人、車禍事件之被害人,溪湖站長洪上倚亦非本件被告。本院實無從理解其所欲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之訴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及同條第2項第2款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爰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