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V-113-訴-93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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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張佳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初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向甫(原名:羅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前案(詳後述)當事人固與本件相同,然核諸前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與本件起訴請求96萬元本息,前後兩訴之聲明已非同一。復查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為數量上可分之金錢給付,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期間,係自111年4月至11月合計8個月共48萬元本息,原告並未明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堪認原告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該48萬元本息為限。本件則係接續前案未請求部分(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而為請求,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3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原告6萬元,被告至111年3月止均按期給付,自111年4月起拒絕付款,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伊已起訴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111年4月至11月合計8個月共48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416號判決伊勝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足徵被告有按月給付伊6萬元之義務。被告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亦未履行前揭給付義務,合計16個月共96萬元,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3至31頁),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雖具狀聲明異議,但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陳明答辯理由及證據方法,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本件僅為一部請求,請求範圍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合計僅15個月共90萬元,逾此範圍則非本件審酌範圍,即屬無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應為之給付,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甲方)應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丙方),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惟原告就前揭給付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51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屬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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