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V-113-訴-93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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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謝傳健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被 告 謝如玫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47號給付 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新臺幣(下 同)218萬5,000元,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130萬3,652元,爰訴 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超過130萬3,652元之債 權(即88萬1,348元)不存在。嗣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原 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溢領88萬1,348元並使原告額外負擔 執行費7,051元,核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遂於114年2月11日 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399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 第320頁),經核原告所提原訴及追加之訴經濟目的同一,應擇 價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追加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1 元,應補繳1,500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 定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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