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V-113-訴-940-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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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錫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黃碧香 林明俊 林明量 訴訟代理人 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646之1號房屋遷出, 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7萬1,36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明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646之1號房屋 (彰化市○○段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林明量、林明俊之父林炳森共有,嗣林炳森於民國94年3月間死亡,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於96年7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被告前因林炳森之故而無償住居系爭房屋,然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明量略以:伊很早之前即未居住、亦未設籍於系爭房 屋,且無任何物品放置於該屋中,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明俊略以:伊現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有物品在裡面 ,戶籍亦仍在系爭房屋,對於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爭執。然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屬同一人即林炳森所有,被告林明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為有權占有。退步言之,原告20年來不願釐清其與林炳森間有無借貸關係,故原告之主張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黃碧香則以:原告之母為林炳森原配,伊為林炳森事實 上之妻子,被告林明量、林明俊為伊親生兒子。伊對於居住於系爭房屋、設籍於此、確實占用系爭房屋等節均不爭執。然伊雖非林炳森之正妻,但辛苦付出這麼多年,理應可居住於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黃碧香、林明俊占用。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碧香、林明俊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㈡被告林明量所遺留之物是否為其所有而亦應騰空遷讓?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黃碧香、林明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㈠被告黃碧香、林明俊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現由渠等 占用中並不爭執,被告林明俊原稱:對於系爭房屋確實無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嗣後辯稱: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被告林明俊為有權占有,且原告之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然此條文顯係在規範「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關係,即房屋坐落於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之問題。然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林明俊則自始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僅為占用系爭房屋之人,其所規範之關係實屬不同而無相類之處,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被告林明俊所引之實務見解之基礎事實亦均與本件不同,自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原告之主張非屬權利濫用: 經查,本院當庭與被告林明俊確認其所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之 具體事實為何?被告林明俊答稱:伊不要依照其訴狀所載,該訴狀為律師所寫,伊要以自己當庭所述內容為準。原告確實於96年因法拍取得所有權,然並非原告所述與林炳森之間沒有借貸關係,因為林炳森之遺產清冊有出現原告之名字,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人,這20年來渠等都想釐清這借貸關係到底誰的,但是原告都不願意釐清,以上就是伊認為原告權利濫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惟查,原告與林炳森間是否曾有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告請求毫無關連,被告林明俊以此主張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自無所據,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黃碧香辯稱:伊為此家庭辛苦付出多年,理應得居住 於系爭房屋云云,亦無何法律上依據,自亦非可採。 三、被告林明量所遺留之物應認為其所有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被告林明量雖辯稱:伊很早之前即未居住、亦未設籍於系爭 房屋,且無任何物品放置於該屋中云云。然查,被告黃碧香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為被告林明量之母,被告林明量有自己之房間,伊有他房間之鑰匙,伊有進去看過,只有一些桌椅,是林炳森買給每個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林明量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認為那是林炳森用心布置的,所以沒有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該處既由被告林明量使用,且被告黃碧香亦陳稱房間內所留之桌椅、床等物均係林炳森買給每個小孩(包含被告林明量)的,自屬被告林明量所有,而應予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所辯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雖被告林明量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被告林明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聲請調查當年原告借 貸資料,待證事實為貸款人為何人,及資金流動之還款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262頁)。然上開待證事實均顯與本件遷讓房屋無何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