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V-113-訴-952-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許志勤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昱宏為圖獲取12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自稱「林祐霆」之人的指示,將其個人證件及承諾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攜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攜至新竹縣竹東鎮之清水教育園區,並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配合前往不詳處所居住,將其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相關行動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並任由不詳之人以陳昱宏名義,以其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註冊申辦取得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嗣不詳詐欺正犯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傳送簡訊而聯繫原告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匯出款項73萬1,40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或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易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損73萬1,4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07號判 決(下稱另案)所載證據,且被告經另案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及歷審判決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731,406元損害,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31,4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