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V-113-訴-955-20241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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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楊天錫 上列抗告人(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駁回抗告人(原告)之裁定,已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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