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V-113-訴-958-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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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施宗府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杉材 原 告 施權桂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松栢 被 告 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臺灣省彰化縣○○鄉○○○○00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施杉材、施 松栢。 三、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施宗府、施 權桂。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間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嗣經彰化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本院處理,是本件起訴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嗣後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施杉材、施松栢共有 ;同段561地號土地為原告施宗府、施權桂共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訂有秀水鄉雅興字第87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筆土地租額為每年552台斤稻榖。 ㈡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林寶緞於民國100 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王明信及訴外人王文達、王宥程、王鈺淇、王明珠等5人(下稱王明信等5人)為其繼承人,自104年起積欠地租,原告前曾請求其等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之租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王明信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杉材、施松栢稻榖2,760台斤;連帶給付原告施宗府、施權桂稻榖2,760台斤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始給付原告104年至108年間之租金稻榖5,520台斤。 ㈢嗣後系爭耕地租約由王林寶緞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向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續租後,秀水鄉公所准允續租(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實物租金,已達2年總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終止事由。原告已於113年5月14日以秀水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繳逾期租金,並於113年5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分割遺產,承租人變成 被告一人,有去變更租約。被告有準備稻穀要給原告,請原告來收,是原告不來收,等到稻穀壞掉,才說被告沒有繳租金。被告沒有將稻穀送去公所,公所的人打電話給被告說沒有交租,被告有告訴公所人員說已經準備好了,請原告來收。被告不將稻穀載去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不願意支付運費。之前爭議期間,被告有寄支票給原告,是原告拒收,原告不來收,讓稻穀放到壞掉,被告也有損失,所以才想用現金結算,被告在前案訴訟有將租金拿去提存,現在錢領不出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60地號土地為原告施杉材、施松栢共有,系爭 561地號土地為原告施宗府、施權桂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筆土地租額為每年552台斤稻榖,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王林寶緞於100年3月24日死亡,王明信等5人為其繼承人,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之租額,經前案判決王明信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杉材、施松栢稻榖2,760台斤;連帶給付原告施宗府、施權桂稻榖2,760台斤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29日給付原告104年至108年間之租金稻榖5,520台斤。嗣後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由被告一人繼承,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約、租金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所附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4頁),另經本案調取前案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未給付實物租金,原告於113 年5月14日以秀水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被告雖辯稱其有準備稻穀要給原告,請原告來收,是原告不來收云云,並提出東益進出貨地磅傳票、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之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租額之給付,依租賃雙方之約定,應係由承租人以稻穀繳租,清償地則為出租人之住處(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第6頁)。又按「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 (鎮、市、區) 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應至原告住處稻穀繳租,復未證明其因原告拒絕收受,而依上開規定辦理,自不能認被告已繳付實物租額予原告。 ㈢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 之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0年起即未繳付租額予原告,迄今已達2年之總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應屬有據。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堪認系爭耕地租約已經終止。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終止,被告即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