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訴-96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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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林淑連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8、9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陳思妤」陸續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指導透過認股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霖園投資」App,並依LINE軟體暱稱「陳思妤」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同意將投資款項面交與其指派之收款投資專員。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LINE軟體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名義指示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面交投資款,於112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後站店(下稱全家超商彰化後站店),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到場之收款投資專員。被告在全家超商彰化後站店與原告碰面,並出示偽造之「霖園投資」工作證、「付款單據」與原告,以取信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將70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交付與原告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收款後,將上開詐欺犯罪贓款置於「黃冠瑜」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給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上請求均無意見而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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