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V-113-訴-968-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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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許孟慈 被 告 黃建仁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彰化縣埤頭鄉中華路212巷7樓, 惟依被告書狀所載及當庭陳述,被告30年來都居住在新竹,僅是戶籍並未遷出彰化,原告亦知悉上情,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至74、79頁);原告則自陳知悉被告未居住於彰化,而是住在新竹,只是被告有說要搬家,不知道要搬去哪裡,希望被告可以親自到庭,所以希望移送新竹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本件自應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