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V-113-訴-971-202412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吳炳松 吳云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吳春宗(吳炳松、吳云茜不得代收)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 之範圍騰空,並於遷出後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盧惠美所有,因盧惠美年事已高,於民國110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由原告、盧惠美同住於系爭房屋。被告雖為原告之父,惟被告前因涉犯教唆殺人而入監服刑數年,假釋返家後,不斷怨恨盧惠美與原告甲○○,不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盧惠美聲請家事保護令獲准。因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原告與盧惠美皆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以上,但仍無法免於與被告有所接觸,且被告假釋後迄今,時常騷擾盧惠美,造成盧惠美長期心裡承受莫大壓力,而經盧惠美聲請延長保護令2年,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二、因原告與盧惠美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維繫原告與盧惠美之 居住安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其盡速搬離,去其名下祖產房屋居住以減少紛爭,惟被告並不理睬,持續騷擾盧惠美,曾因違反保護令而入監服刑執行,且另有破壞居家生活環境等行為。為免原告及盧惠美日後持續遭受騷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騰空,並遷出返還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地 為被告於87年間出資購地興建而借名登記於盧惠美名下,作為被告當時經營之鴻昌鐵工廠廠址兼住家使用。不料,盧惠美於110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原告亦明知系爭房地為父親即被告多年辛苦經營事業之成果,仍惡意接受系爭房地之贈與,更以所有權人自居,逼迫被告搬離已居住十餘年之房屋,違背人倫之常。縱認盧惠美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然其與被告為多年夫妻關係,盧惠美當知悉且同意被告長期於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故被告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的居住使用權,而原告係自盧惠美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且為被告子女,基於法理與倫理親情,受贈者即原告應繼受贈與人之相關義務,並承擔及維護所受贈取得之財產上原先既存之權益,亦即原告應容忍並允許被告持續居住使用,非惡意阻斷被告居住權利。 二、再退步言,縱原告未繼受前手即盧惠美對被告容忍居住使用 之義務,於人倫上,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年屆65歲,於系爭房地長期居住十餘年,系爭房地已成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若強行迫使被告遷離,不僅悖離人道精神,亦違背為人子女之孝道與倫理。被告並未有未盡父責之情事,理應受到原告善待,原告卻未慮及父母雙方利益,片面偏袒母親,亦屬悖於倫理孝道。又原告稱被告尚有祖產房屋可供居住等情,然該祖產已多年無人居住整理,早已不適宜長期居住,若被迫遷出至荒廢之祖產,實與遭配偶及子女遺棄無異,是原告之請求,明顯構成權利濫用,應無理由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於盧惠美名下,盧惠美於110年 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由原告及盧惠美同住於系爭房屋。原告為被告之子女,被告前因涉犯教唆殺人而入監服刑數年,假釋返家後,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盧惠美聲請家事保護令獲准。又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且被告假釋後迄今,時常騷擾盧惠美,經盧惠美聲請延長保護令2年、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2號保護令裁定(彰簡調卷第21-26頁)、附圖即系爭房屋壹層平面圖(本院卷第85頁)等件為證,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情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房地具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乃其全額出資購地興建而借名登記於盧 惠美之名下等語。惟對此原告已否認之,而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縱認盧惠美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然其與被告為 多年夫妻關係,盧惠美當知悉且同意被告長期於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故被告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的居住使用權,而原告係自盧惠美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且原告為被告子女,基於法理與倫理親情觀念,受贈者即原告應繼受贈與人之相關義務,並承擔及維護所受贈取得之財產上原先既存之權益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辯解之法律依據,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騷擾盧惠美或破壞系爭房地生活環境等情 ,且兩造為父子關係,應念在人倫之常供其居住,又原告所為係權利濫用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3號通常保護令,且經本院裁定准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2年,復經盧惠美聲請裁定准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2年,並命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遠離至少100公尺(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19號)。又被告亦曾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遭判刑入監執行,且經法院於113年5月24日判決被告與盧惠美離婚確定(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慮及原告及盧惠美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堪認被告與盧惠美及原告間,已不堪同居一處共同生活。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其他建物,其中彰化市○○路00巷0號建物出租予其弟弟使用,其弟弟亦居住於該建物對面,被告不會因此居無定所等情,有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3頁),諒屬非虛。復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非該條項規定之權利濫用。原告基於上情,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係權利濫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業據前述。此外被告未證明其有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騰空,並遷出返還原告,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騰空,並遷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