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訴-97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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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劉若涵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9日結婚,被告婚後與訴外人陳虹君長期以男女朋友、夫妻身分自居,甚至自110年6月10日起即同居生活並育有一子,行為顯逾越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交往範圍,已侵害伊之配偶權,導致伊精神層面飽受折磨,患有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經伊提告,被告允諾回歸家庭,並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日簽署外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對前揭婚外情行為表示懺悔,並保證不再與陳虹君有任何聯繫與見面,違反1次即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不料被告嗣後仍每日違反前揭約定,不僅與陳虹君聯繫見 面、維持同居生活、共同經營理髮店,且數度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發布貼文,誤導大眾以為2人為夫妻關係,宣示一家三口甜蜜幸福的生活,亦以貼文對伊為恐嚇、誹謗、侮辱等,2人甚至於112年3月21日對伊為敲打車窗、踹車門、叫囂等不法行為,已嚴重影響伊之心理與生活,致伊無法正常工作與生活,憂鬱症發作,須長期就醫看診。被告種種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書之約定甚明,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書均非伊所簽署;上揭文書上指印已被 塗抹,無從辨認真偽。且伊當時神智不清,無法確定伊有無簽署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  一、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的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無非係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為據;然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本院卷第14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上關於「楊士賢」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5月30日以調科貳字第11103184570號函稱:因參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尚難鑑定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卷1第323、343至345頁,該案下稱前案);至於上揭文書上指印部分,經內政部警察局於111年9月14日以刑紋字第1110096669號鑑定書指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上均無可資比對之指紋等語(前案卷1第478頁、卷2第1頁)。此外,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原本供核對(前案證件存置袋),惟查原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上揭文書上所謂被告之簽名、指印為真之確切證據,難認上揭文書為真正而具備形式上證據力;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審查所記載之內容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亦即尚難單憑上揭文書內容記載,即逕予認定原告之請求成立。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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