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V-113-訴-98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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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被 告 丙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被 告 丁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丁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被 告 戊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05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與被 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被告丙之父、丙之母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丁之母、丁之父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被告戊之父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0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被告乙、丙、丁、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人,僅具限制行為能力,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原告及被告乙、丙、丁、戊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均為彰化縣立秀水國民中學(下 稱秀水國中)之同學,於民國113年1月4日,被告丁在教室內聲稱欲與原告打一架,下課後並在走廊吆喝稱要與原告打架,兩人至學校廁所後,被告乙、丙、戊見狀即一同前往,並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意圖,由被告丁拉扯原告手臂、被告丙勒住原告脖子並毆打原告頭部、被告乙以腳踹原告、被告戊則以手毆打原告肚子(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左上肢挫傷、頸部前方抓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翌日即113年1月5日,原告早晨即因全身劇痛無法起床,並因感恐慌而懼學,自此時起即未回歸校園。且自本事件發生後原告夜晚即不能眠,且時常感受有人將加諸傷害,神情驚惶,一有聲響即認為有人要來毆打,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認定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㈡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原告自113年1月5日後即 因身體挫傷等由持續至冠頤中醫診所就診,迄至同年1月17日止花費醫療費用共計1,0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⒉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因擔心再度遭聚眾 圍毆之恐懼下,處於高度恐慌狀態,並自113年1月5日起即因過於懼怕而無法上學,且每晚因懷疑將遭人不利,故無法睡眠,經診斷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顯見系爭傷害行為已對原告造成無法抹滅之精神上、心理上傷害,並致原告人格之養成造成負面影響,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實屬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80萬元。  ⒊綜上,本事件乃由被告乙、丙、丁、戊同時、共同向原告施 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戊連帶賠償80萬1,050元。又被告乙、丙、丁、戊於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丁之父母、戊之父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丙之父、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丁之父、丁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戊、戊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二、三、四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意 見,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丙、丙之父、丙之母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意 見,有想要談賠償但金額談不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丁、丁之父、丁之母略以: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調字第368號裁定,被告丁之部分係裁定不付審理。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原告後來有回校上課,且有跟被告丁等人講話,應無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心理衡鑑報告單上面所載那麼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戊、戊之父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沒有意見。 之前有調解過,金額談不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丁於113年1月4日在秀水國中原告教室內聲稱欲與 原告打一架,下課後被告丁即在走廊吆喝稱要與原告打架,兩人至學校廁所後,被告乙、丙、戊見狀即一同前往,並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意圖,由被告丁拉扯原告手臂、被告丙勒住原告脖子並毆打原告頭部、被告乙以腳踹原告、被告戊則以手毆打原告肚子,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丙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92號裁定應予訓誡等情,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92號宣示筆錄、冠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彰化縣立秀水國民中學113年9月24日秀中學字第1130003595號函暨檢附彰化縣秀水國中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61、63頁)。被告丁雖稱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68號裁定不付審理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而其餘被告就上開被告乙、丙、丁、戊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乙、丙、丁、戊共同傷害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戊連帶賠償。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後來有回校上課,且有與被告丁等人講話,並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般嚴重云云。然查,縱原告有回校上課或有與被告丁等人交談,亦無解於原告經醫生判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亦無從依此論斷其程度並不嚴重,被告丁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丁、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屬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之父、乙之母,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之父、丙之母,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之母、丁之父,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為戊之父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影卷A第13至41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就被告乙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之父、丙之母應就被告丙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之母、丁之父應就被告丁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之父應就被告戊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持續至冠頤中醫診所就醫 ,迄至同年1月17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1,050元有卷附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爰審酌被告乙、丙、丁、戊傷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原告目前高一就學中;被告乙目前高一就學中,被告乙之父學歷為專科肄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被告乙之母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月薪約2萬8,000元;被告丙目前高一就學中,被告丙之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3萬元,被告丙之母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被告丁目前高一就學中,被告丁之母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會計,月薪約3萬元,被告丁之父學歷為專科畢業,現任職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月薪約5萬元;被告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戊之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月薪約3萬多元,及兩造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123至249、336、337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050元(計算式:150,000+1,050=151,0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部分,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丙給付部分,被告丙之父、丙之母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丁之母、丁之父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給付部分,被告戊之父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被告乙、丙、丁、戊部分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之父母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乙、丙、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然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而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前揭任一被告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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