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3-訴-99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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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林有儀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峻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臉書暱稱「章魚」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成年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APP會員後,可透過存入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之方式儲值款項,在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註冊上開平台APP會員,並與「鼎盛官方客服帳號」相約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楓康超市」,等候將現金100萬元交予「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所稱之外派專員即被告;再由被告依「章魚」之指示,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至臺南市東區某統一超商外之汽車底下,拿取包裹後,依「章魚」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鼎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收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案卷可參。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既故意加入詐騙集團持偽造證件擔任車手,不法向原告取款1,000,000元,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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