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V-113-訴-997-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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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楊秀娟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郭壽煇 郭張寶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執訴外人即原告養女張喬俞及其前配偶即被告之子郭文 鑫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債務),主張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確定後,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完全不知情,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章及書寫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均非原告所為,原告更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無須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又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亦有疑問,倘系爭借款主債務不存在,原告亦得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郭壽煇、郭張寶鳳對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郭壽煇、郭張寶鳳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共同答辯: 張喬俞與郭文鑫因積欠他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6萬元 ,無力清償而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答應協助並要求張喬俞與郭文鑫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另尋一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張喬俞與郭文鑫遂於112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經張喬俞表示原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由張喬俞將系爭借款契約書攜回予原告簽名及蓋印或授權張喬俞代其簽名及用印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嗣後被告郭壽煇確已於112年10月2日自其所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250萬元、被告郭張寶鳳自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後,共計以256萬元現金代郭文鑫與張喬俞清償對訴外人林家彬之借款,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郭文鑫與張喬俞,是系爭借款債務確實存在,且原告對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郭文鑫、張喬俞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為郭文鑫之 父、母,原告為張喬俞之養母。 ㈡、除被證四即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郭文鑫與張喬俞, 而債權人為林家彬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 系爭借款契約書,應不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被告對其主張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 系爭借款契約書,應不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應認有理由: ㈠、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由張喬俞攜回予原告簽名及蓋印 或授權張喬俞代其簽名及用印,故原告應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等語,固據其提出張喬俞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郭素娟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被證1,本院卷第59-60頁)。惟上開錄音為張喬俞與郭素娟之對話,並非原告之對話,自無從依其內容即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確係原告所親簽。參諸證人張喬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頁的丙方「楊秀娟」及第2頁的丙方「楊秀娟」、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都是伊寫的;原告的印章是放在家裡桌上,是伊自己拿的,原告當時並沒有在場,當時他在醫院照顧我爸爸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證人郭文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簽名是張喬俞幫原告代簽名的,印章是張喬俞幫原告蓋的,當天原告沒有在場,張喬俞是在原告家幫原告代簽及用印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互核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其未親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應屬真實可信。 ㈡、又證人郭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伊要求原告擔任系爭借 款契約書的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證人張喬俞亦證述:伊是迫於無奈才幫原告代簽,當下伊沒有要馬上幫原告簽,但是郭素娟說先簽沒有關係,到時候原告同意再執行這份條款,事後伊有跟郭素娟說原告不同意,郭素娟說這份條款可以先不要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郭文鑫亦證述:原告反悔要求不當連帶保證人時,伊有跟郭素娟說,郭素娟說沒有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先簽,如果到時候原告不同意,系爭借款契約書作廢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原告主張伊未授權張喬俞代其於系爭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簽章,無須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亦堪信屬實。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第52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已無既判力,債務人仍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其債權是否確係存在。基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丙方即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簽名及用印,確係原告親自所為;亦未證明原告確有授權他人代簽,即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其無須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為屬可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其無須受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