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護-25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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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 人 D1130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D11301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D11301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D11301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D11301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D11301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D11301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受理身心障礙者即受安置人D113 01疑似遭限制自由之身心障礙保護案件,經調查,受安置人D11301未婚,無子女,因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父D11301A車禍在加護病房治療,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母D11301B年邁且患思覺失調症,受安置人之父D11301A、受安置人之母D11301B皆無力妥善照顧受安置人D11301。受安置人D11301無生活自理能力,被以繩索綁住限制其行動自由,其未包尿布,需在原地大小便後由家人協助清理,也須在原地飲食及睡覺,其所受照顧方式有違反人權及尊嚴之虞,雖無立即生命危險,但緊急危難(如地震、火災等)時恐有生命、身體之危險,評估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據同條第78條之規定,予以安置。 (二)受安置人D11301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未婚、無法獨立生活、 謀生及照顧能力,且自我保護能力弱,需人照顧,然因家中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方式對待受安置人D11301,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D11301之安全及權益,於113年8月2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D11301於適當場所,爰依同法第80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 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安置人D11301被限制人身自由照片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受安置人D11301的家人沒有合適的人可以照顧,他們同意讓受安置人D11301住在機構等語;關係人D11301A、D11301B、D11301C、D11301E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關係人D11301D到庭表示略以:伊的姐姐跟妹妹都有回去照顧受安置人D11301,伊希望是大家回去輪流照顧受安置人D11301,且伊上次去養護之家,受安置人D11301也是在輪椅上被綁起來等語。參照上開評估報告書記載:「伍、個案綜合評估與處遇計畫:一、危機診斷:案主領有智能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案家無適當之人可照顧案主,案父母以繩索綁住限制其人身自由,現更因病無法妥善照顧案主,案手足亦無法提供妥善照顧之協助,本案已涉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第75條第3款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案主在家後恐有危險之虞,有安置之需求。二、處遇計畫:(一)案家無人可以不採用限制案主人身自由的方式照顧其,本府先行緊急安置於適當之場所。(二)後續將銜接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以利後續安置。」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D11301之家人皆無法以不限制受安置人D11301人身自由之方式保護照顧受安置人D11301,渠等之照護方式有違受安置人D11301之人性尊嚴,更可能於天然事變時危及受安置人D11301之生命安全,若使受安置人D11301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D11301之人身安全,是本院認本件受安置人D11301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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