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V-113-護-273-2024101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7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7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受理兒少保護事 件通報,受安置人N-111047遭母親N-000000A以掃帚柄責打,致受安置人左膝、右腰及左腹部受傷,經鄰居報警,嗣員警到場時,因N-000000A有跳樓自傷之意圖而遭強制就醫;另於111年11月中旬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N-000000A搬遷回家與受安置人同住,期間受安置人仍有多次遭N-000000A不當對待情事,聲請人評估其情節已危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故依法立即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68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服務期間,與N-000000A討論受安置人返家及後續照顧安排事宜,雖態度配合且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與安排,然N-000000A現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及居住環境不佳,恐有礙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持續由家庭處遇社工協助N-000000A穩定其經濟及另尋租屋住所,並安排親子會面增進親子正向關係,另N-000000B現仍在監服刑中,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之照顧,現階段評估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照顧,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穩定,由聲請人社工協助提供輔導級關心受安置人生活適應及照顧情形;社工透過每月訪視會談,與N-000000A討論返家照顧計畫,提供親子會面,並觀察N-000000A會面時之精神狀況及情緒平穩且可理性溝通,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子關係;暫時未查獲其他親屬資源;安置期間,N-000000A態度配合,然因N-000000A現居住所條件不佳,環境髒亂、空間不足、沒有熱水,暫不適合返回該住所,與N-000000A擬定租屋搬遷計畫,目前尚在執行中,另N-000000B目前在監服刑,現持續由家處社工協助N-000000A穩定生活,不定期提供物資,穩定N-000000A經濟,以利受安置人返家後受妥善之照顧等情。又聲請人社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N-000000A精神狀況可,每月會固定前來會面,會面時也會帶受安置人前往探視N-000000B,但9月工作比較忙,現正透過聲請人協助尋覓租屋處等語;而受安置人雖當庭表示安置期間生活及學校適應尚可,但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另N-111047B則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以及N-000000A經通知未到庭,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輕,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