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V-113-護-275-2024102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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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為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通報,N-000000遭N-000000-A 友人代N-000000-A管教導致大腿成傷,經評估N-000000-A及其友人慣以大聲威嚇及責打方式管教N-000000,導致N-000000心生畏懼,N-000000-B亦提及家中仍有多名年幼兒童照顧心力交瘁,故事發當時無法討論妥適安全計畫,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N-000000於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狀況穩定,後續持續提供N-000 000-A、N-000000-B親職教育課程以協助提升保護及照顧功能,聲請人亦持續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服務期間因N-000000-A、N-000000-B持續有管教議題受安置人N-000000手足通報情事,N-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仍須提升,故評估家戶整體支持及保護功能狀況尚不適合進行N-000000返家評估,故為維護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有吃飯、上課,沒有人打伊 ,伊晚上8點睡覺,伊可以先在這裡,等媽媽安頓好再帶伊回去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陳述略以:伊現在有工作, 家裡有1名1歲多子女尚未就學,白天由伊之母親照顧,另外5名子女白天上學,晚上則由伊及伊之母親照顧6名子女,N-000000A目前在外縣市工作,住公司宿舍,每月回家1、2次,伊可否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安置後受照顧情況穩定,生活狀況調適良好,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目前已完成20小時親職教育之基礎課程,聲請人社工安排受安置人每月進行親子會面,N-000000B會每月排出時間主動約訪,N-000000A於113年2月方加入會面,會面過程關係尚佳,於113年6月會面期間略有不愉快事件,N-000000A於7月未再參與會面,受安置人家庭中有多名年幼手足由N-000000-A、N-000000-B及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分攤照顧,期間因受安置人之弟行為表現不符管教有多次被不當管教通報,顯示N-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聲請人後續將進行家庭處遇計畫,持續追蹤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受安置人家庭成員互動情形,並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另N-000000A因非法藥物事件影響其工作及家庭經濟等,聲請人持續進行後續追蹤,並視案家需求提供相關支持協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B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手足仍因遭受不當管教有多次通報紀錄,評估N-000000-A、N-000000-B之親職知能及親職技巧尚待提升,為利聲請人進行受安置人家庭重整處遇,確保受安置人未來能獲適當之教養與照顧,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