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護-283-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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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 置 人 N-11304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7(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與其同居人同住期間,因受安置人N-113047將排泄物塗在身上及房間多處,遭N-000000A之同居人持電蚊拍責打,造成臉部、大腿及屁股有多處瘀青及刮傷,過往亦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N-000000A未積極予以保護,聲請人開案提供服務迄今,113年8月12日再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47因吃飯時跑到戶外,屢勸不聽,遭N-000000A之同居人持蒼蠅拍手柄責打四肢及背部,導致其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势,N-000000A受限於居住及經濟均需仰賴同居人之協助,並未出面制止或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亦認同其同居人之管教行為,親職保護能力不彰,經社工於113年8月13日與親屬共同擬定並簽訂安全計畫維護受安置人N-113047之人身安全,惟經社工實際監督執行情形,本案親屬並未落實安全計畫,數次擅自將N-113047交由N-000000A之同居人單獨照顧,另該親屬亦於同年9月21日因與N-000000A產生糾紛而拒絕繼續協助照顧,遂於同日晚間無預警將N-113047接返家,惟N-000000A自同年月26日起須服社會勞動役,夜間另有工作,無法提供N-113047妥適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親友資源可協助。評估受安置人N-113047年幼、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及疏忽照顧之虞,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304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113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繼續安置, 是伊請社工來幫忙安置,伊現在要服社會勞動,在臺中,等勞役結束再把小孩帶回來,伊刑期是6個月,後面還有易科罰金8萬元,可能要明年結束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1份、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之到庭陳述,認為受安置人N-113047尚年幼,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生父病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因觸犯刑罰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役,亦無其他親屬可支持照顧人力,受安置人N-113047恐無法接受穩定適切照顧,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之照顧意願與能力皆待評估,考量無其他替代照顧者,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7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113年9月28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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