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3-護-28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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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毓 受安 置 人 N-11200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 ,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母N-000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圾之行為,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作勢欲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跑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原因,亦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溝通,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另社工與受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打頭部及摑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害怕;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皆無接聽電話,於4月2日下午1時許始聯繫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示其工作繁忙無法立即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接回,亦無法與社工商談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安全計畫,即使接回亦僅能暫時看顧,仍會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交由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照顧,顯無法妥適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並造成其負面影響,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2日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85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113年7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現安置期限將至,至今N-000000B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已執 行完畢,惟尚須持續透過安排親子會面,以評估N-000000B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互動狀態是否有正向改變,且N-000000B過往疑似有精神疾患,目前並未接受任何正式醫療評估或治療,故無法確定估N-000000B心理狀態是否穩定,加上目前N-000000A、N-000000C尚有各自議題尚未處理完畢,且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經評估有心理創傷,須透過連結心理諮商及醫療資源協助二人,故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答辯略以:我自己租房子 在彰化縣OO鄉OO路,房子已經租了一年多,都是我自己住,我沒有把小孩怎麼樣,小朋友如果回來OO,老二可以讀OO國中,老大可以讀OO高中,我知道老大可能有憂鬱症的問題需要繼續治療,我有去看她。我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做心理諮商,如果我有問題,我要怎麼工作,要怎麼租房子,要怎麼養小孩,希望小孩不要延長安置,我不會打小孩,如果我有打小孩的話,要提出證據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雖到庭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然參照上開報告書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兩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兩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兩案主適應情形。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尚有心理創傷議題,故媒合心理諮商及學校輔導資源,兩案主參與動機高,將持續關注兩案主身心狀況。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1.兩案主由案母單獨監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兩案主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如兩案主有多次缺曠課、衛生習慣不佳、衣著骯髒等,針對管教及親子相處議題,案母常運用責打、辱罵之方式,造成兩案主長期處於身心壓力的情境中,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然其親職及照顧功能仍需再提升。」、「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案母親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然案母及兩案主尚有身心議題尚在處理中、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須持續與案母討論未來兩案主照顧計畫等因素,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兩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透過書信往來或安排親子會面,協助兩案主與案家進行親情維繫。3.家庭重整服務協助,與案母一同討論家庭重整計畫並提供相關協助,包括諮商輔導、經濟、醫療資源等。4.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兩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考量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該二人經安置後,在生活方面在寄養家庭受到妥適照顧,行為、衛生習慣經寄養家庭細心教導亦有明顯改善,在學校的表現及功課均持續進步,受安置人二人固然仍會思念並期待與其母N-000000B同住相處,然因對於返家後是否會再遭受母親N-000000B之暴力行為一事,仍心存擔憂,且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性質,親職功能是否提升仍有待多方評估,目前尚難謂可提供受安置人完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若使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貿然返回原家庭,恐有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壓力及處於不安全之疑慮,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及其母N-000000B尚有身心議題未處理完畢,尤其受安置人N-112007經診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心理創傷需轉介心理諮商進行處遇,連結學校資源進行輔導,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該院病歷在卷供參,併參酌N-000000B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會面之際,曾出現情緒激動之脫序行為,後續有增加親子會面時間,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與其母N-000000B親子互動狀態及N-000000B親職知能之必要等情,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00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B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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