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V-113-護-288-2024102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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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103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34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受理通報,受 安置人N-111034因未徵得其外祖父N-000000A同意即向鄰居借用手機玩遊戲,N-000000A對此感到憤怒並認受安置人不懂節制,且影響身心狀況,故欲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害怕遭到不當管教而躲至鄰居家,N-000000A得知後表示受安置人有本事都別回家,便與友人離開家中,惟鄰居亦無法暫時提供保護,且無相關親屬可協助,致無人可適當照顧受安置人,為保障及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安置與各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所屬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服務,提供生活照顧與就學輔導,亦努力協助安排親子會面,近期因N-000000A工作因素,返臺時間較為短暫且臨時,故難以安排親子會面,但仍於113年9月份安排親子會面,本次會面過程N-000000A邀請親友到家一起聊天,並關心N-111034生活就學情形。另針對N-000000A提供親職教育、法律知能,但案家仍存有親職功能、互動關係等議題待提升與改善,親子會面頻率尚未穩定,加上N-111034更換工作後長期不在臺灣本島,且未擬定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評估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三個月,以維兒少最佳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案主輔導現況:⑴就學適應狀況:案主因更換安置機構及就讀學校,目前案主就學狀況尚屬穩定,與班上同儕於下課或休息時間也會一起遊玩。但案主疑因引起他人注意及人際技巧不佳,面對班上情緒障礙同學會刻意激怒,導致雙方產生衝突,或是於上課期間搗亂行為,影響老師上課,班導師數次反映案主行為,甚希望案主直接轉學,避免影響班級之穩定性。經主責社工與校方專輔老師、輔導組長、班導師等透過會議討論及協調案主處遇方向,現由校方專輔老師提供案主二級輔導,協助梳理内在創傷及改善行為議題,同時評估學生諮商資源連結之可能,以協助案主内在狀態穩定及適應環境。⑵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案主過往在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大多數能遵守安置機構的相關規定,若有遇到相關狀況或問題亦會反應、告訴機構的照顧者,在機構内會與其他孩童分享學校的趣事,甚至主動和其他孩童互動,並分享學校的趣事,相處融洽。因案主常有學校作業未訂正,機構生輔老師對於其生活衛生習慣提升有限感到無力,機構社工數次反應案主照顧情形及機構生輔老師無力教養等語,建議本府協助案主轉換安置機構,以受更適切之照顧。本府經會議評估決議,確定於113年8月26日協助案主轉換至新安置機構,轉換迄今,案主尚在適應新環境外,也觀察到案主有些行為會影響另一名機構内的安置孩童情緒,雙方時會有衝突及打架情形。目前主責社工與安置處所生輔合作,持續引導案主,並探究案主行為動機及背後想法,同時建立規範,並協助案主學習尊重他人,看見其行為帶來的影響,後續將持續關心及了解案主在機構内的生活適應及穩定等情形。⑶身心狀況:本次案主雖無實際遭案外祖父管教,然案主自述因過往案外祖父的處罰、責打的行為讓其感到害怕,對於返家或與案外祖父見面會有擔憂及畏懼,另案主行為問題(如說謊、偷竊)恐與案主成長經驗及案外祖父教養方式的反應有關,評估案主恐因過往的成長及受教養經驗造成心理創傷。案主轉換新學校,透過網絡合作,由專輔老師協助評估輔導案主創傷,同時連結學生諮商輔導中心,評估案主心理諮商需求,期盼透過諮商可以協助梳理内在情緒及穩定其内在狀態。(二)案外祖父親職功能:案外祖父於案主110年8月份第一次受安置時,社工提供到宅親職教育8小時、法治教育2小時課程。案主安置後返家期間案外祖父雖無不當管教的情形,然可觀察案外祖父於教養的觀念較為僵化,缺乏溝通及彈性。111年10月15日第二次安置,亦提供親職教育及進行家庭重整服務,然提升尚有困難,並開始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案外祖父行事風格較以自我為主,認為社工應帶案主回家會面是屬合理的,若無,其也不會想念案主,評估案外祖父對於親情維繫有意願但不積極。然因案外祖父工作地點於金門、廈門,致會面無法穩定,惟案外祖父主動表示若其返臺時,案主或主責社工等人時間允許,亦可臨時安排親子會面。轉換安置處所後,近期安排會面,於本次會面過程中,主責社工告知案外祖父案主在校及在機構近期狀況,盼案外祖父可協助規勸案主,惟案外祖父認知仍為不乖就該責打,並告知主責社工認為較會教導不能責打,用溝通就有效,那就由社會處協助管教即可,不需告知案主相關狀況。目前因案外祖父生活重心放在工作,且平時多數時間皆在金門或廈門,以致社工無法透過定期訪視提升案外祖父親職教養知能,故目前尚只能以穩定案外祖父與案主親情,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情為主,後續視情況提供相關親職教育課程並使案外祖父有合宜的教養觀念,除提升案外年父親職教養功能,另協助案外祖父覺察管教行為對案主帶來的影響與傷害,避免造成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的威脅,綜上所述,評估案外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需求。建議:綜上評估,案外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祖孫間需重新建立妥適之溝通模式,目前案外祖父尚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案主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雖有定期安排親子會面,但會面穩定度仍有待提升,另目前案主剛轉換安置處所,就學及生活仍需重新適應,且將協助連結心理諮商輔導,故建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維護個案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1034現年僅10歲,自我保護能力顯有不足,尚須仰賴外祖父N-000000A始能生活,在未能確保其返家與N-000000A共同生活之安全性前,如任令其返家,難認其有足夠自我保護之能力,且受安置人祖父N-000000A之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親子間仍需重新建立妥適之溝通模式,目前N-000000A亦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另受安置人心理創傷部分後續仍須接受完整的心理諮商,故受安置人N-111034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