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3-護-29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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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3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1031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9月期間,多次接獲通 報並進行調查N-111031臉部、身體陸續出現疑遭不當照顧、管教與責打等傷勢,N-000000A否認有對N-111031責打行為,對於N-111031受傷原因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歸咎於N111031本身好動、過動、不聽管教等因素造成。㈡N-111031之外祖父母雖表達有協助照顧意願,然無具體妥善照顧計畫,也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無法實際保障N-111031之人身安全。評估本案家庭照顧、保護功能確有不足,N-11103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爰本府於111年10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1031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㈢安置期間,由本府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安排親子會面,並裁罰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N-000000A於112年6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惟其親職教養及保護能力實際改善情形尚須經由訪視追蹤評估。㈣本府自112年12月8日起安排N-000000A每周接受個人諮商輔導,協助N-000000A察覺過往受照顧經驗及依附關係對其之影響,以強化其監護照顧之責,惟其常因個人因素請假,導致輔導成效難以彰顯,經本府兒少保護相關會議決議,須加強N-000000A接受個人諮商輔導之穩定度,故請N-000000A配合每月至少完成兩次諮商輔導,即可安排將N-111031單獨交付予N-000000A外出會面半天。經查,N-000000A個人諮商輔導情形自113年4月起相較以往穩定(每月達到兩次),本府113年5月起依會議決議每月安排外出會面半日,7 月其安排交付外出整日會面,整體會面期間互動情形尚屬愉快,無發生不當對待事件,預計於10月份起安排執行過夜漸進式返家,以利後續評估N-000000A實際照顧能力。本案評估現階段N-000000A及其同居人的親職保護功能與認知尚有不足,亦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N-111031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法定代理人(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意見略以:我想要回家。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案家前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受安置人身上時有不明傷勢,疑遭不當照顧或管教,N-111031之外祖父母雖有協助照顧意願,然並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且法定代理人(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母)配合度及實際照顧之執行力仍待提升,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難以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聲請人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並持續安排法定代理人(母)接受個人諮商輔導,以利強化其親職照顧責任及認知,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1031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儘早安排漸進式返家、返家計畫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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