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安置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護-294-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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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N113045A (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祐麟 受安置人 N113044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5B (住居所詳卷) 受安置人 N113045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5A (住居所詳卷) N113045B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安置人N113045之父、受安置人N1130 44之繼父(下稱受安置人乙、甲)之父,相對人之社工於民國113年9月2日無預警帶走甲、乙,使伊之配偶情緒崩潰,身心受創,伊於同年月18日與甲、乙見面時,發現小孩生病受傷及受虐,並診斷患有多重性心理障礙,伊向社工反應均不讀不回,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全有重大疑慮,又伊與伊配偶不曾表示將攜子自殺,甲、乙並無受安置必要,請求撤銷安置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受安置人之父即聲請人前有17筆成人通報案件 、受安置人之母則有18筆成人通報案件,時間集中於111年至113年間,評估受安置人長期處於目睹家暴情境中,2人身心狀態已明顯被影響,且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間數次聯繫社工,表達其身心俱疲,希冀提供協助,相對人為使受安置人受妥善照顧,於113年9月2日緊急安置,並由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7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乙前於112年間因遲未開口說話,曾通報疑似發展遲緩,安置期間相對人安排受安置人乙進行發展評估,全量表智能分數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目前於寄養家庭照料下,開始穩定就學並主動開口說話;受安置人甲於113年10月間因遭同學持斷掉的塑膠尺劃傷右手臂,以就醫無大礙;又於打球時不慎被球弄到眼睛,均有就醫治療,受安置人並無受到身心虐待情形。又聲請人與其配偶之關係仍未改善,聲請人夫妻與受安置人會面時,聲請人屢次制止其配偶表示意見,不耐煩時會對配偶大吼閉嘴,受安置人均在場目睹,是本件尚無情事變更應撤銷安置之情形,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將 其等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同年月5日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7號卷宗查閱無訛。  ㈡本院依職權就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就醫原因與復原情形詢問 聲請人所指之醫療院所,受安置人甲於113年10月8日因左眼被手碰傷造成疼痛至OO眼科診所門診,經檢查並無明顯外傷或異常,雙眼視力(裸視)約1.0,診斷為左眼挫傷,給予藥物治療;於113年9月18日、24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同年10月16日因右側前臂淺部創傷就醫治療,同年10月12日因牙齒痛就醫為臼齒窩溝封劑服務,就診疾病應以痊癒等節,有OO診所、OO眼科、OO牙醫之回函在卷可參;受安置人乙於113年9月、10月間因咳嗽、流鼻涕、鼻塞至耳鼻喉科診所治療,於同年10月間因左軀幹濕疹至皮膚科診所治療、因下唇擦傷至OO診所治療,以及因認知遲緩,目前只會講爸爸媽媽狗狗等單詞至員榮診所為發展評估等情,有OO診所、OO診所、OO診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回函覆卷可憑,堪信受安置人甲、乙於受安置期間雖有牙痛、感冒或右前臂挫傷等意外,然均已受實際照顧者安排就診,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身體不適相對人均有安排適當醫療處置,難認受安置人有何受虐情形。  ㈢至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乙罹患廣發性發展疾患,而有身心受 虐情形云云,然受安置人乙目前將近4歲,因語言能力遲緩,經相對人安置後協助送請醫療機構評估,發現受安置人乙之精細動作發展遲緩,感覺統合疑似失調、口語理解發展遲緩、口語表達發展遲緩,評估結果個案全量表智能分數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建議接受幼兒園教育早期療育訓練,應於114年12月重新評估等節,有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受安置人乙於受安置前即有口語理解、表達能力不足,及無法完成精細動作如不會劃十字、不會解鈕釦之情形,然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並未注意此節,未協助受安置人乙發展上開能力亦未求助專業醫療人員。聲請人雖主張受安置人乙於安置前發展正常,因受安置受驚嚇始語言遲緩,可函詢受安置人乙曾就讀之幼兒園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該幼兒園,該園回覆稱受安置人乙僅就讀該園2日,就讀期間導師觀察該生學習狀況與口語能力與同年齡兒童相較發展明顯較為遲緩,學習能力與口語表達能力有限等語,有該幼兒園回函可參,可信聲請人主張難認可採,且益徵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並未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乙,相對人為受安置人乙之利益聲請安置應屬有據。  ㈣又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屢有通報家庭暴力之記錄,兩造多 用咆哮方式互動,不顧受安置人在場目睹受到驚嚇;113年8月3日聲請人與配偶再因夫妻關係與小孩教養問題通報家庭暴力,發現聲請人之配偶身體有傷,同年月28日聲請人與其配偶口角,聲請人持結冰水砸其配偶,造成頭部撕裂傷,受安置人均在場目睹父母爭執,此有保護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查,而受安置人甲在此環境成長下,表達能力不佳,對大音量十分畏懼,受安置人乙發展遲緩,無表達能力。可見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無法理性、平和溝通,而常以互相吼叫,或聲請人以指責、貶低、打罵、傷害聲請人之配偶之方式相處,渠等之家庭暴力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而聲請人與其配偶與受安置人會面時,聲請人亦屢次制止聲請人之配偶表達意見,不耐煩時會對其配偶大吼閉嘴等情,可見聲請人、聲請人配偶間之相處方式並未改善,仍有不斷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而受安置人僅為4歲、8歲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本件尚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聲請人請求撤銷安置,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亦非屬已無繼續安置必要之 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本院由聲請人所陳,已充分感受聲請人對受安置人之關愛,及對全家團聚之期盼,是期許聲請人以受安置人之福祉、權益為首要考量,與聲請人之配偶建立良好溝通,並提升渠等2人自身健康、親職能力,以期受安置人均能早日返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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