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安置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V-113-護-300-2024101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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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3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N113033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3變更延長安置為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民 國113年9月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N113033因家庭功能不彰,由聲請 人安置,獲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N113033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至113年11月2日止。㈡評估受安置人N113033過往偏差及情緒行為已明顯改善,且在113年9月8日至9月26日受安置人N113033請假返回原生家庭期間,N113033B(受安置人祖父)與N113033C(受安置人叔叔)可提供受安置人N113033穩定生活照顧及醫療協助。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召開在地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受安置人N113033結束安置責付予N113033B提供生活照顧,並依法進行後續返家追蹤輔導。㈢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為此聲請裁定變更延長安置為一個月又六天,至113年9月8日止,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 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變更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