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V-113-護-31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000年7月17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遭前 男友性不當對待,後續開案並持續追蹤輔導,輔導期間,受安置人N000000於7月18日被通報遭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N000000A的雇主(下稱老闆)體罰,經社工實際訪視,N000000A陳述N000000有對長輩不禮貌行為且屢勸不聽,坦承委託老闆代為管教,並允諾改善及維護N000000安全;惟社工於10月27日訪視再度發現N000000遭老闆體罰,N000000A坦承在10月24日晚間因N000000未按時交作業遭老闆以拖鞋毆打臉部,造成臉部嚴重瘀傷。  ㈡經查,N000000過往有多筆兒少保、性侵害及性剝削事件的通 報紀錄,N000000也曾於103年及107年在N000000A的監護照顧下發生家內亂倫案件而由本府安置。N000000A此次知悉N000000遭到老闆不當對待後,並無維護N000000人身安全,亦無安排就醫,甚至於訪視過程更改說詞,稱N000000傷勢係自己體罰所致,以掩護老闆之刑責,未能正視N000000受虐,亦無相關積極作為;與N000000A討論安全計畫與親友資源時,N000000A也無積極作為。經聲請人安排醫療照護,診斷顯示N000000雙眼、雙側臉頰、左耳淤均有挫傷及上唇腫脹。N000000於聲請人社工介入初期表示施虐者為N000000A,隨著建立專業關係後,N000000才坦承施虐者為N000000A之老闆,並陳述因受虐後遭老闆威脅,倘若N000000向外界求助就要將其打死,N000000因感到畏懼且擔憂自己人身安全,故不敢在第一時間向社工陳述事實。  ㈢評估N000000雖有不當行為表現,然老闆之管教已逾越合理範 圍,施虐事實明確,且N000000A教養觀念不佳,未能適時維護N000000安全,亦未能配合社政相關輔導處遇措施,兩人作為已明顯影響N000000身心發展,家庭照顧及保護功能尚待提升,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若貿然讓N000000續留家中恐有安全之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00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中。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受安置人每月都 會返家,相處情形良好,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之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8號裁定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已完成聲請人裁定之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自113年6月起施行每月一次周末漸進式返家,至今已進行約4次漸進式返家,漸進式返家期間受安置人狀況穩定,上可配合家庭成員規範與約束,聲請人亦已轉介家庭處遇方案進入受安置人家庭工作。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N000000、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為利聲請人為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家庭提供適切之處遇,以利受安置人返家後能獲健全良好之生活發展,現階段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