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V-113-護-31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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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4、N113035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自109年起與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 A簽訂委託安置契約並於113年1月1日續予延長委託安置契約期限,期間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消極且不配合相關輔導服務外,又發生嚴重成人肢體衝突事件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評估親職教養能力不足且家庭功能薄弱,若貿然使受安置人2人返回原生家庭,恐危害人身安全及身心成長發展,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二)受安置人2人安置期間(含委託安置)即將期滿4年6個月, 當中,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消極而不為相關處遇輔導服務,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未正視受安置人2人年幼,及受安置人2人之安全情感依附需求,未穩定參與親情維繫且反覆發生成人肢體衝突事件,又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B自113年6月份後未再主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2人近況,進而影響受安置人2人返家及親情維繫之意願。 (三)綜上評估,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N000000-B 均無合適親職教養能力,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考量受安置人2人皆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須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的情況下,若貿然讓受安置人2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聲請人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參酌: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之後可能會聲請停止親權等語;受安置人N113034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現在待的地方叔叔阿姨對伊很好,還想繼續待在那邊;受安置人N113035到庭表示意見略以:想要去媽媽家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三、建議:(一)建議應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本案評估2名法定代理人教養功能及情緒管理尚待提升且外在支持系統薄弱的情況下,若受安置人在此時返家,恐會增加案家壓力源,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二)擬定受安置人後續處遇計畫: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其受照顧無慮,本案因2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之養育;故擬持續提供法定相關親職教養輔導服務,且同時重整與增加家庭外在親友支持系統後,另行評估其對受安置人的照顧態度及教養功能,若能具體提出且有效照顧受安置人之計畫,方能考慮讓受安置人以漸進方式返家;反之,因衡酌2名受安置人之安置(含委託安置)期間長達4年以上,故若2名法定代理人3個月內仍消極不為配合相關處遇輔導服務下,擬依該法第71條聲請停止2名法定代理人對2名受安置人之親權及監護權,並選定本府為2名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綜上所述,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考慮採取持續延長安置之處遇計畫,建議繼續延長安置3個月,待相關處遇輔導服務及資訊蒐集完善後,社工員將會再行評估後續處遇計畫。」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為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親職教養能力不足,家庭功能薄弱,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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