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3-護-318-2024110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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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0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1001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0017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0017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N1 10017(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之父親,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表示受安置人N110017領有身障證明難以管教,又因家中經濟來源受疫情影響,照顧受安置人之姊姊(000年0月生)、哥哥(000年0月生)已是極限,現又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祖父,致生活產生壓力經常對受安置人N110017打罵,考量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支持與替代照顧系統薄弱,受安置人N110017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001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113年8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由於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因違反保護令罪(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繳交易科罰金,並未因此獲得警惕。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起訴書,N110017A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受安置人母親N110017B(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3年8月27日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其手足監護權,後續持續與N110017B工作,討論對受安置人照顧規劃及返家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001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本府持續委由安置單位社工員定期訪視,關心案主適應狀況及學習情形,以瞭解案主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在校經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語言及認知功能進步許多,身心狀態顯得較以往活潑好動。二、案母親職功能評估:案母雖已取得兒少監護權,然目前債務仍需每月被扣繳,暫無同時撫養案主及其手足三人之能力,後續會增加親子互動時數,並開會討論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過往曾被安置,然返家後案父仍多次針對案手足不當管教,造成案手足身心受創,故本府再次啟動緊急安置;評估案母親職教養功能仍待提升,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照顧規劃,暫不宜讓案主返家。」、「建議: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後續工作標的將朝向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並提升情感連結,現委託彰化家扶中心處遇中,待案家親屬資源完備、司法調查終結、經濟或案母之親職功能有所改善後,再進行評估返家之可行性。二、擬定家庭未來處遇計畫:案主現雖因安置中,受照顧無慮,惟本案過往多次因案父情緒失控、教養觀念不佳,屢次發生管教不當情形,進而安置數次,本案目前之處遇方向將持續與案母工作提升其親子教養職能,並針對案主內外在議題進行相關處遇及諮商輔導。三、綜上所述,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相關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0017年幼,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N110017有多次遭父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紀錄,復曾於107、108年間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置獲准在案,受安置人之手足亦有遭父親不當管教經通報並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核發通常保護令,然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復於111年4月13日不當管教責打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成傷,該兩名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亦經聲請人協助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有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113年度護字第200號裁定附卷供參,然上開事件對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未有嚇阻作用,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短時間內未能調整其親職功能,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其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受安置人母親N110017B與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離婚後,彼此無往來,其雖已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兩名手足之監護權,然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與安置人N110017之情感連結有重整及進行諮商輔導之必要,親子互動關係尚待修復,目前受安置人N110017之支持與替代照顧系統薄弱。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0017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