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V-113-護-32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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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府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0由母親N000000-A單 獨監護,然N000000-A疑似有精神疾病未曾就醫,與外祖母N000000-B因000000照顧問題發生爭吵,N000000-A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欲將N000000抱離現場。  ㈡通報後,本府立即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A因情緒激動遭強 制就醫入精神科醫院住院,N000000-A坦承與N000000-B因照顧意見不合情緒激動,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0000抱離時撞到牆角,造成N000000左太陽穴瘀青,與案家討論照顧計畫,並開案追蹤執行成效;113年7月29日再獲通報,N000000-A常會無故辱罵N000000髒話和貶低言詞,且因不想幫N000000更換尿布而限制N000000水和食物,社工與N000000-B討論由其接手主要照顧責任,並協助申請補助及物資;113年10月6日N000000-A因故再與N000000-B發生衝突,再次遭強制送醫住院至今,社工訪視N000000-B並評估照顧能力與意願,N000000-B雖有照顧意願,惟原本肢體障礙步行不良,加上年初騎車車禍導致右鎖骨及左腳骨骨折,無人協助下致無法長期負擔N000000照顧,又聯繫其他親屬皆表明現無法提供照顧,評估N000000現無適切照顧支援人力,無法確保N000000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將影響N000000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  ㈢第一次通報處遇期間社工評估案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提供 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六歲賦能方案由關訪員到宅提供育兒技巧提升、及協助尋找托嬰中心減輕照顧壓力,另轉介衛生局優化計畫評估N000000-A精神狀況及就業輔導媒合工作,然N000000-A未配合處遇計畫規律就醫身心科及尋求穩定工作,依頼N000000-B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N000000,評估N000000-A教養觀念遲遲未獲提升,N000000-B年邁行動能力有限,無力同時負擔N000000及N000000-A照顧,若貿然讓N000000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考量N000000-A過往接受服務狀況,及其親屬支持系統尚待建構,N000000現階段未能獲得穩定生活照顧,且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評估N000000不適宜留置原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10時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關係人N000000-B陳述略以 :N000000-A自113年10月5日入住精神科病房,於113年11月6日出院,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緊急安置報告 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評估:案母過往未配合本府處遇提升親職教育功能,據身心科醫師初步診斷案母妄想及智能不足問題,目前於身心科病房住院中,案外祖母年邁行動不便,無力同時負擔案主照顧及案母住院事宜,評估案主恐將難以獲妥適之照顧,故於113年11月4日啟動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㈠安全維護:待案母出院後要求其配合本府處遇,包括:⒈勿再跟案外祖母發生爭吵;⒉尋求穩定工作;⒊穩定就醫以取得身障證明;⒋規律探視案主。㈡司法程序:由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事宜。㈢親職教育:後續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N000000現年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照顧功能與親職能力不彰,現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000000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1月7日起交由○○○○○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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