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V-113-護-324-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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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00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0041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受理通報,N-0 00000A(父)運用通信軟體傳給N-000000B(姊)以威脅性言語揚言帶著N-110041同歸於盡。經查N-110041本次未直接受到傷害,惟考量N-000000A(父)因情感問題及監護權議題,情緒不穩且已出現非理性行為,家庭保護功能有限,N-110041年幼無足夠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評估N-000000A(父)作為已明顯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於110年11月5日12時26分緊急安置適當場所,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㈡安置期間社工員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並積極尋找與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5日將N-110041親屬安置於N-000000C處所,並持續提供N-110041生活照顧與親子會面;確認目前N-110041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並能穩定就學。㈢N-000000A(父)目前為失聯狀態,未配合完成本府提供之強制性親職教育,本府已啟動警政協尋N-000000A(父);另與N-000000C(祖父)討論改訂監護之可能,後續由N-000000C(祖父)與N-000000D(母)討論監護權歸屬問題,將持續與N-000000C(祖父)及N-110041之姑姑溝通N-110041長期照顧計畫。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實感法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安置於案祖父母家,法定代理人(父)現為失聯狀態,顯見親子功能不彰,對於後續照顧計畫亦無積極作為,若法院裁定准許停止案父親權,將由案母取得親權,後續N-000000C(祖父)與N-000000D(母)將討論親權問題,本院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父)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0041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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