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護-32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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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1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112021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於民國112年5 月2日發生爭吵後,攜N112021至鄉公所欲辦理離婚(實未辦理)即未返家,經家暴網絡單位社工於112年5月8日聯繫N000000-A,N000000-A表示這幾天帶N112021在外遊蕩,晚上睡公園,僅能跟朋友借錢餵N112021米粥,無保暖及換洗衣物,其與N112021之祖父N000000-C、祖母N000000-D相處不佳,不願攜N112021返家等語,聲請人自當日接獲通報後至同年月15日期間,多次致電N000000-A、N000000-B手機,幾乎皆轉語音信箱,僅於112年5月10日電話聯繫到N000000-B,N000000-B表示其與父母常吵架,故計畫搬出家中,然手中現金所剩無幾,尚未覓得租屋處,亦無親友能協助,故自112年5月2日以來,與N000000-A、N112021皆露宿公園等語,社工要求面訪以確認N112021受照顧狀況,然N000000-B拒絕提供具體位置並結束對話,為確認N112021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發函請求警政協尋。  ㈡聲請人社工於112年5月16日前往訪視,發現N000000-A、N000 000-B、N112021皆在家中,N000000-B與父親N000000-C因應對態度及N112021照顧等議題發生嚴重口角,N000000-C以持有保護令為由要N000000-B搬出家中,現場氣氛僵持緊張,N000000-A、N000000-B無法提出N112021具體完善之安全照顧計畫,不排除繼續攜N112021露宿公園。考量N000000-B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且與父母關係高度緊張,而N000000-A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和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無法獨自給予N112021妥適照顧及保護,評估N11202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16日將N112021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㈢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000000-A於9月產下新生兒,且尚未尋 得適切及長期之穩定居所,現階段仍須持續評估N000000-A、N000000-B之照顧功能、品質與量能等面向,評估N112021現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N000000-B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N000000-A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課程吸收程度有限,仍缺乏引導N112021之技巧,且甫於9月產下一女,現須全職照顧新生兒,暫時無法外出工作,N000000-B則難以具體陳述課程所學之嬰幼兒照顧技巧,且對新生兒之照顧技巧皆不熟悉,該二人夫妻關係時好時壞,整體經濟狀況仍不佳,仍須時間觀察親職能力提升情形及互動樣態,且目前居住環境為臨時住所,不適宜照顧兒少,N000000-A、N000000-B與N000000-C、N000000-D關係緊張衝突,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N11202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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