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V-113-護-330-2024121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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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孟君 受 安 置人 N-11301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雖家中尚有受安置人之兄N-000000C,惟N-000000C亦為未成年,並非合適照顧之人,且N-000000C有突然外出的情況,致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處於危險情境中,且經確認N-113016之手腳有擦傷、瘀傷,N-113017的左腳大拇指有傷口且紅腫、嚴重蛀牙,皆未受妥適處理,顯見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母N-000000B有疏忽照顧之情況。綜上,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第226號民事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本案於113年6月27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示可協調接送N-113016、N-113017上下課時間,而N-000000B則可全天候照顧N-113018,另N-000000B表示有兩名案表舅可同住一起照顧受安置人,但因過往案家同住成員變動大,故需再與N-000000A及N-000000B及同住成員詳細討論照顧計畫和安排,避免讓受安置人再受有疏忽照顧及獨留之情事發生。又N113016A及N-000000B雖穩定參加親子會面,但會面過程中仍較為放任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沉迷3C,無法有效予以教養,故聲請人已提供親職教育課程,藉以提升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雖N-000000A及N-000000B已配合完成課程,但成效有限,且目前家中雖有替代照顧支持系統,但替代照顧者卻不停轉換,故為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受適切照顧,將召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議討論先以漸進式返家確認受安置人三人返家後受照顧及是否再有獨留之況。此外,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經安置後,三人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一)N-000000A到庭陳述略以:伊有向社工提及不能將受安置人 單獨在家之事。又伊現在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半到晚上10點半,一個月可以排休五天假,且是自己排假,並無固定休星期六、日。另社工指稱陪同照顧受安置人的人時常更換,但伊就是有二個弟弟會陪同幫忙照顧,從未更換,只是伊無法提供社工所需的個人資料而已,且這幾個月中社工稱欲來伊家裡訪查,但最後都沒前來。此外,伊對社工表示之前曾與伊溝通欲以漸進式返家與突襲檢查的方式觀察獨留情形有無改善之作法並無意見等語。 (二)N-000000B到庭陳述略以:聲請人稱要到家裡訪談,但半年 來從未來過,伊也不好找到社工,伊要詢問受安置人有無感冒、要不要提供衣物,聲請人都稱不用,且伊去探視時受安置人都沒穿伊購買的衣服,聲請人稱伊照顧受安置人不佳,但伊看聲請人也沒照顧的比較好,且聲請人指稱伊讓受安置人看手機,但現在受安置人看手機仍很頻繁,受安置人並吵著要返家。又伊原本在家照顧受安置人,從受安置人被安置沒多久伊即開始上班,伊現於伊先生上班的公司擔任會計的工作,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下午4點,且如三名受安置人返家,因受安置人白天要上課,下課時伊已下班會去接受安置人,伊星期六、日則不用上班。另聲請人雖指述與伊同住之人每次都不同,但社工到伊住家時即看到已30幾歲與伊同住的伊表姐的兒子,伊並有提供社工伊表姐兒子的電話,且都有配合社工的要求,開會、上課伊都有參與,不知為何還要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原本在伊家庭好好的,如此拆散伊與受安置人怎麼可以,另法規並無規範獨留要送安置,且警察到伊住處,伊都在家中,伊只希望受安置人能回家。此外,伊對社工表示之前曾與伊溝通欲以漸進式返家與突襲檢查的方式觀察獨留情形有無改善之作法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3016)、案主2(即受安置人N-113017)及案主3(即受安置人N-113018)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社工及寄養社工每月訪視以瞭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父母雖積極想接回照顧案主們,但案父母卻仍無法提出明確的照顧計畫,且案家的變動性太大,無法確認能執行照顧計畫之人;另案父母對於法規及教養知能有所不足,對於獨留案主們都是輕描淡寫,並無法明確認知到危險性,故將持續與案父母及同住親友確認案主們未來就學及生活照顧安排,並追蹤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參與及能力提升狀況。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父親友支持不足,案母雖有親友可協助,但會同住的替代照顧者卻不停變換,故無法確保其能執行照顧計畫,恐仍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建議:綜合上述事實,本案案父母尚無法提出明確照顧安排計畫,並確認後續同住成員,但就過往經驗案家同住成員不停變換,無法確保照顧計畫的執行,而案主們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案主們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故將先召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議,討論案家狀況是否先以漸進返家方式,確認案主們返家後受照顧狀況及是否再有獨留之況,在未確認及評估案主們漸進返家狀況時,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分別年僅7歲、5歲、4歲,均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母N-000000B前曾多次讓受安置人獨自或與同為未成年之受安置人兄獨留在家中,此次開庭仍以其周遭很多人的家庭也都如此卻未見兒童被安置、法條規定只有受虐、遭性侵的兒童需被安置,沒有規定獨留要被安置等語資為抗辯,顯見N-000000B迄今仍未意識到任令6歲以下兒童獨留家中之危險性,其親職與教養能力均待提昇,其現階段尚難給予受安置人三人妥善之照顧及適合之成長環境;另受安置人父N-000000A因工作關係而無法善盡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且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護,親友支持系統顯有不足,依現況,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三人返家後不會再遭其父母獨留家中或疏忽照顧,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