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V-113-護-341-202412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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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8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8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 人N-113038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以掃把責打致大腿多處瘀傷,丟擲沙發椅子而砸傷臉部及眼睛周圍部位瘀傷。經釐清,受安置人N-113038因多次想外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擔憂受安置人N-113038外出作惡導致社會問題,恐難以負擔相關責任,故不同意受安置人N-113038獨自外出遊蕩,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強迫受安置人N-113038留在家中,且擔心受安置人N-113038會趁其睡覺時離家,故以鍊帶束縛受安置人N-113038。綜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之管教行為顯有過當,且造成受安置人N-113038受傷並有限制人身自由之疑慮,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經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N-113038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且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38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權益及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18日聲請繼續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3038繼續安置3個月。 (二)服務期間,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未能配合及討論 親職教養改善,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強烈害怕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接觸,故尚未進行親子會面安排。綜上,受安置人N-113038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適照顧,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3038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N-113038、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四、建議:案主接受安置期間,由機構社工協助輔導案主問題行為,建立案主正向觀念,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考量案家親職教養功能欠佳及親屬支持系統薄弱,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之虞,故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兒少相關權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不足,家庭功能薄弱,若使受安置人N-113038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N-113038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3038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