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護-345-2024112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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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受理通報,N000000-B表示113年 10月9日晚上9點多餵完N-000000奶後外出買東西,將N-000000交由N000000-A照顧;N000000-A表示照顧期間N-000000不斷哭泣,而較大力拍打安撫及將其放在床上,因發覺N-000000哭鬧聲不對勁,抱起查看發現N-000000全身癱軟故緊急送醫。 ㈡聲請人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B餵N-000000喝奶後,將N-00 0000交由N000000-A暫時照顧,並帶著N-000000之兄外出購買物品(大約10-15分鐘),N000000-A表示N-000000於N000000-B出門期間,不斷哭鬧,其試圖以擁抱、拍屁股方式安撫N-000000,然無效,N000000-A坦承當下情緒較為不耐,較為大力將N000000放上大人的床鋪上;據○○○○○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指出,N-000000雙側後顱窩、枕頂葉處和大腦後半球間有輕度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N000000-A及N000000-B解釋不符N-000000傷勢,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N-000000已接受氣切手術,後續出院後恐需護理照顧,○○○政府(戶籍地)已對N000000-A、N000000-B提出獨立告訴;聲請人社工評估N-000000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依法緊急安置。 ㈢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11月20日12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 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政府緊急安置報 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評估:案主平時居住○○,因醫療需求轉院入○○○○○醫院接受治療,目前仍住於加護病房;據○○○○○醫院提供之綜合評估報告指出,案主腦傷不符合常理,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已由○○○政府提出對案父母獨立告訴,相關訴訟流程仍待進行,目前調查無法排除案主受虐之疑慮,另案主近期有出院可能,經與○○○政府社工討論,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於113年11月20日啟動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一)安全維護:後續由○○○社工追蹤訪視案兄受照顧狀況及提升案父母之親職功能。(二)司法程序:1.由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事宜;2.由○○○政府提出對案父母獨立告訴。(三)親職教育:本案後續將轉換管轄權給○○○政府,後續由其提供親職教育」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未滿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若未受妥適照顧,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免受安置人再度陷入危險之情境,受安置人N-000000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1月23日起交由○○○政府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