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V-113-護-34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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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表示受安 置人父親N-000000-A自述113年11月17日於外地工作時,接獲同住女性友人訊息表示發現受安置人N-113051前胸及後背有多處抓傷及瘀青傷痕,故主動向社工聯繫。聲請人訪視時查看N-113051身上存有多處不明新舊傷且右手上臂亦有骨折傷勢,惟N-000000-A均對N-113051傷勢無法說明。  ㈡查113年9月5日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1時,亦曾意外造 成N-113051右手上臂骨折傷势,本次聲請人接獲通報當日前往N-113051住所進行釐清,見N-113051手臂同側二度骨折、身體多處抓傷及瘀傷,N-000000-A皆表示傷勢為N-113051自傷所致,社工依據傷勢評估N-000000-A所述並不合理,且N-000000-A未能提供N-113051適切的照顧與保護,恐有再度使N-113051受傷之情狀。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18時將受安置人N-11305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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