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V-113-護-35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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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29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9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於生產前欲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經詢問懷孕史,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提及其過往有使用毒品情形,並表示只有懷孕前期使用,然經醫院測試受安置人N111029之毒品反應結果為陽性反應,故醫院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應於生產前仍有持續使用毒品。 (二)經訪視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目前於臺中監獄 服刑中,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稱受安置人非親生,無意安排照顧事宜,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安置期間未穩定探視受安置人N111029,無照顧意願,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聲請人訪視受安置人N111029親屬,親屬亦表達無意願照顧及提供協助,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29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N111029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若讓受安置人N111029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故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依法將受安置人N11102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9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3年12月16日止。 (三)現安置期限將至,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及其 親屬皆無照顧意願,且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1029穩定生活照顧,另受安置人N111029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N111029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29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聲明及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於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82號繼續安置案件審理時到庭表示略以:對於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111029沒有意見,對於受安置人N111029以後安置的問題,以後無須詢問自己意見,受安置人N111029不是伊親生的小孩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四、建議:(一)延長安置:綜上所述,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本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二)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提升案母正向親職教養知能,定期訪視提升案母親職知能,並追蹤案二姊受照顧情形。3.依案主最佳利益,協助案母進行出養案主事宜。」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1029家庭照顧功能不彰,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29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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