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V-113-護-354-202412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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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BJ000-A113032 (姓名年籍詳卷) BJ000-A113033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J000-A113032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A113032、BJ000-A113033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接獲通報,表示 受安置人BJ000-A113032、BJ000-A113033疑似曾遭同住之大伯父(下稱嫌疑人)以撫摸、親吻身體之方式實施性猥褻,聲請人乃於同年3月1日0時14分許依法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4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又本件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BJ000-A113032A仍與嫌疑人同住共同生活,經113年4月13日與BJ000-A113032A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BJ000-A113032A表示尚無有效可保護受安置人之返家安全計畫,另經113年8月19日召開親屬安置會議,經討論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有照顧和維護受安置人之意願,且自113年9月13日起受安置人生活空間為學校宿舍,僅於假日、寒暑假返回外祖母家住,故將受安置人採親屬安置方式於外祖父母家,以利受安置人就學及生活穩定。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等自113年9月13日起安置於外祖父母家,現就學及生活均穩定,並轉銜至學校持續輔導追蹤身心狀況,以利穩定生活及強化自我保護知能;關於親子互動情形,社工觀察於113年11月9日之親子共遊,BJ000-A113032A與受安置人胞弟相互依偎在身邊,而受安置人等則是會不定時互動,也會走在非特定手足旁邊,若家人在討論搭乘遊樂設施項目與受安置人胞弟意見不合時,BJ000-A113032A鮮少出面引導受安置人等及其手足討論,則順應受安置人胞弟意見為主,受安置人等都無表達意見及想法;與BJ000-A113032A討論對於受安置人等照顧安排,並提供親職教育,引導其正視受安置人等人身安全議題及親子互動界線;追蹤親屬照顧情形,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討論照顧狀況及困境,提供相關支持系統及親職教育知能等情。再BJ000-A113032A當庭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並表示希望受安置人等繼續維持住娘家,且稱現仍與受安置人大伯同住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以受安置人等、BJ000-A113032A之意見 ,佐以本件加害人犯行雖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但獲緩刑確定,而BJ000-A113032A仍選擇與加害人同住,危機及保護意識仍有不足,復考量受安置人等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