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V-113-護-355-202501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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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4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5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4(姓名年籍住所詳卷)、N113045(姓名年 籍住所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N113045A、N113045B,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之母親N113045B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揚言攜子自殺,經社工訪視,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近期多次因家庭經濟及子女照顧問題發生衝突,受安置人之父N113045A於113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31日向社工表示受不了,要將小孩帶走,要離開等語,受安置人於渠等父母爭吵時均在場目睹,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受安置人N113044突然離家跑至對面社區,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於113年7、8月間頻繁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已致受安置人於高度風險情境中,聲請人前已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57號裁定准自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經評估N113045A、N113045B尚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二人之生活、就業及就醫狀況尚待穩定,待追蹤二人課程狀況,且生活、就業及就醫穩定情形後,再行評估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返家之可行性,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彰化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團隊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二案主安置期間之生活狀況,現由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二案主適應情形,目前二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本案目前依規定裁罰案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4小時,案父表示將陪同案母一起上課,後續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執行課程單位與案父母討論、確認課程進行時間。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調查期間訪視案父親友多已年邁或居住外轄,無法提供照顧協助;案母則因過往與親友相處經驗不佳,不願將二案主委託母系親友照顧,初步評估案家親友資源較為薄弱。」、「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父母雖表達高度意願將二案主接回照顧,然案父母目前尚未完成圑隊決策會議決議事項,也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另案父母搬遷至桃園市觀音區居住及就業,生活及工作狀況尚未穩定,為使二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再經本院發函命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迄今仍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父母關係不睦,夫妻經常發生衝突並致受安置人之母成傷送醫,受安置人均經常目睹雙方之爭執,受安置人N113044甚且於凌晨獨自離家,淪為夫妻衝突關係下之代罪羔羊,併衡以受安置人為8歲、4歲之幼童,N113045疑似發展遲緩,自我保護能力均有不足,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