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V-113-護-357-202412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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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9月14日受理未滿12歲兒少即受安置人N0 00000疑似遭監護人即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性侵害一案,經聲請人調查N000000陳述N000000A會給予其手機玩,並疑似於N000000玩手機時觸碰其下體及指侵狀況。聲請人社工與N000000A確認案情狀況時,N000000A表示為N000000洗澡未清洗乾淨,導致下體搔癢,方才使N000000出現抓下體之動作,對於是否有觸碰N000000下體及指侵狀況皆為否認。 ㈡本案嫌疑人N000000A為N000000的監護人,故評估N000000A 親職及家庭保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N000000安全,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法第56條規定將N000000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護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自113年3月17日繼續安置迄今。 ㈢N000000安置期間,亦有安排N000000A及N000000B與N000000 會面,觀察N000000與N000000A互動較為生疏,與N000000B互動較為熱絡,惟兩人均能主動關心N000000,並提醒其應妥適照顧自己。 ㈣本案於113年10月1日接獲不起訴處分通知,故聲請人社工擬 定N000000返家計畫,協助家庭關係重整,建立N000000自我保護知能及求助管道,並與N000000A及其家人討論N000000居住安排及照顧安全計畫,確保案家人不會因本事件予以N000000責備或親情壓力,並配合及確實執行社政處遇計畫,為協助N000000未來順利返家及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有跟爸爸玩,可以暫時待在這 邊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㈢受安置人之母關係人N000000B未到庭,惟以電話表示意見略 以:伊有與受安置人會面,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0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參、繼續安置期間之評估:一、案主輔導現況:(一)就學適應狀況:案主目前經學校評估為學習障礙,理解能力雖充足,然表達能力不佳,後續尚須重新鑑定,惟案主學習動機不高,目前持續連結巡迴輔導資源,及輔以特教資源,以利案主後續發展。(二)安置機構適應狀況:案主於112年11月3日轉換至寄養家庭,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且經社工觀察,案主與寄養父母能有良好依附關係,且寄養父母反映過往案主會避免與異性成人接觸,目前則是會主動有肢體接觸,如:擁抱或抱大腿等行為,故寄養父母亦藉此教導身體界限及自我保護的重要性。(三)身心狀況:經寄養父母及社工觀察,案主模仿貓咪的行為,如:拱背姿態、舔毛等,經討論認為疑似為案主犯錯時,為逃避責任而產生的行為,故後續將會持續連結心理諮商,或請校方轉介三級輔導,探討案主相關狀況。二、案家人親職功能:(一)案父:案父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於課程中均能確實配合課程,故於10月10日及11月27日安排進行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觀察案父與案主互動狀況較為生疏,且多為被動接受案主邀請後,方才與案主同樂,惟案父仍可以主動關心案主近況,並能確實維護雙方身體界限,後續將持續提供一般性親職教育,並確認案父能將所學學以致用。(二)案母:本府社工再次詢問案母照顧意願,惟案母表達因過往案父母離異時,已有明確協調,若非特殊狀況,不會將案主接回照顧,且因尚未找到適切工作,故暫未能確實執行其親職功能。肆、建議:一、建議延長安置照顧案主:綜上評估,案主疑似遭受案父之性侵害事件已進入審理程序,且以不起訴結案,故本府社工擬進行漸進式返家,以重整家庭關係,以協助案主逐漸適應返回原生家庭生活,另亦持續與案家人討論居住安排及照顧安全計畫,及提供一般性親職教育,確保案家人能確實執行計畫,且不會予以責備或親情壓力,故建請鈞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身心健康,維護其最佳權益。二、擬定案主未來處遇計畫:(一)就學議題:持續與校方合作,確認案主之學習及人際互動狀況,並由校方適時引入適合案主之輔導資源。(二)身心處遇:1.經安置期間觀察,案主身心狀況暫無明顯之創傷反映,後續將持續留意案主身心狀況,適時連結心理諮商資源。2.持續教導案主身體界限及自我保護的重要性,提升案主自我保護能力。(三)返家計畫:1.連結家庭重整資源,提升家庭親職功能及建立保護因子,以重整家庭關係。2.應持續協助安排漸進式返家,觀察案主漸進式返家情形及身心狀況,以利評估後續正式返家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計劃尚於執行階段,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及其家庭適切之處遇,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