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護-360-2024122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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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003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32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受理醫院通報, 受安置人N110032因抽搐及嘔吐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檢查N110032腦部雙側有積液,為慢性顱內出血,出血原因不明。聲請人社工與N110032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釐清案由,該二人均否認施暴,嗣N000000-A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N000000-B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考量N110032年幼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於110年9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003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6號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然其與現任丈夫居桃園,尚未與同住家人取得照顧共識,目前N11003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32年僅3歲,且有發展遲緩情形,欠缺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B於安置期間鮮少申請會面,返家計畫及安排略顯消極,其向本院聲請改定N110032之監護權案件,經調解後仍續由N000000-A單獨監護N110032;N000000-A雖有照顧N110032之意願,並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與再婚配偶甫創立居家清潔工作室,經濟尚未穩定,且目前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並有一名1歲多幼兒需照顧,亦未與同住家人達成照顧N110032之共識,且因N000000-A已遷居桃園達半年,後續將轉介桃園市政府協助N110032返家相關事宜,本件目前又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