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V-113-護-362-2024121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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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6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l12年3月16日獲通報,受安置 人之父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112006(女,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無意願分擔照顧責任,加上過往訪視知悉及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之母經常因受安置人照顧議題及生活開銷爭吵,及受安置人之父曾吸毒及揚言攜子自殺言論,評估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之母皆未提供受安置之人穩定照顧,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之母經常衝突已影響受安置之人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10日17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6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提供家庭重整之服務,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就學穩定與安排親子會面,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會主動要求會面,觀察會面期間親子互動關係尚可,然於今年6月提到後續無法接手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及想將受安置人交由其他家庭成員照顧想法,後續將透過警政協助尋覓其他親屬;受安置人之父於首次會面口頭表達放棄監護權後,隨即離開本轄未再與社工聯繫,亦未配合本府處遇。再受安置人經醫療評估為智能障礙輕度,目前就讀國小資源班及接受特教復健,且受安置人於安置前未曾接受早期療育,顯見其未獲妥適照顧,目前聲請人提供強制性親職教育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之父皆未完成,且照顧者對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尚無共識,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1.安置期間本府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案主生活適應及照顧情形,觀察案主生活適應尚可,認知發展較安置前有顯著進步。2.案主為特殊兒少(認知發展遲緩),生活自理、認知及表達能力尚待加強,觀察其較甫安置時有所進步,能自行如廁及清潔身體,自理能力有所提升,會主動表達需求及配合寄養家庭生活常規。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表示因生涯規劃,恐無法帶案主返家,且案父為失聯狀態,後續服務方向擬請警政協助將找出其他家庭成員,共同討論案主返家照顧計畫,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建議:評估案父母目前對後續案主返家照顧均無具體規劃,將尋求其他親屬接手案主返家照顧可能性,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因父母衝突不斷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於原生家庭照顧期間未獲適當照顧,致其身心安定、生活能力及學習狀況皆落後同齡兒少,生活自理、認知、表達、自我保護等能力尚待加強,需長期療育以提升各方面功能,參以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均尚未完成,後續有尋求其他親屬接手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可能性,而受安置人之父手機號碼變更,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受安置人之母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