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護-36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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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出生 後出現發紺狀況予以插管急救,入住加護病房並採取低溫療法治療,生命徵象不穩定,經瞭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經醫院檢測結果為受安置人N000000身上有毒品陽性反應,顯示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懷孕期間疏於注意自身行為,其行為已影響受安置人N000000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亦有吸毒史,受安置人N000000置留家中恐有風險,聲請人於調查期間盤點親屬資源,N000000-B稱受安置人之舅媽N000000-C、舅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安置人之舅現在監服刑,後續評估受安置人之舅媽N000000-C亦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N000000,為維護受安置人N000000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將受安置人N000000緊急安置。  ㈡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前項緊急安置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 院,受安置人N000000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同法第2項規定,非72小時以上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狀請貴院准予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N000000-A陳述略以:原本說好要親屬安置,結果聲請人臨時 把受安置人帶走,N000000-B之弟媳說有騙伊簽名親屬安置,伊及N000000-B之前有用毒品,但現在都有戒毒,伊不用美沙冬治療,不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㈡N000000-B陳述略以:聲請人本來說要給伊弟媳照顧,現在又 說不行,伊弟弟在監完全不會跟受安置人有接觸,且社工查很多伊弟媳事情,一直問伊弟媳私事,但這些事情跟受安置人完全沒有關係,伊現在要進行美沙冬治療,剛開始沒有去,因為伊傷口在痛,才沒有去,不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處遇計畫:(一)安全維護:案父母現階段無法提供案主適當之養育及照顧,評估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故予以緊急及繼續安置。(二)司法程序:後續將依法進行繼續安置,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與權益。(三)親職教育:針對案父母提供親職教育與追蹤戒毒治療,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確保二人能夠於案主未來返家後,滿足其生活照顧與需求。二、綜合評估:(一)本案經訪視暸解,案父母稱二人因意外懷孕,案母自行上網搜尋及詢問身邊朋友、認為中斷吸食毒品將對案主造成負面影響,因此於懷孕期間仍持續吸食毒品,之後約於生產前一週,案母認為已接近預產期,故開始至彰基接受美沙冬治療,並認為若能因此順利戒毒,則案主也會沒事。(二)本府受理通報後進行調查,據醫院檢測結果顯示,案主身體有毒品反應,目前狀況雖屬隱定,惟未來仍有發生戒斷症狀或其他不利及影響案主身心狀況之可能,評估案母吸食毒品行為已對案主造成身體上的傷害,案父母均為毒品人口,難以提供案主生活照顧,且案父母認為案主未來如有戒斷症狀實屬正常,表示有戒斷症狀的孩子很普遍,評估無法認知到因自身吸食毒品之行為對案主所造成的傷害為何,顯示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為確保案主之人身安全,故於113年12月9日予緊急及繼續安置,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及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雖均不同意安置,然受安置人甫出生即經診斷疑有毒品戒斷症狀,復參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有毒品前科,渠等雖稱現正進行戒癮課程及戒癮治療,惟成效尚待時間體現,倘任由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令受安置人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之虞。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另稱有親屬N000000-C可照顧受安置人,然N000000-C未能如實告知N000000-C之夫在監之情形,其是否能依照聲請人安排之安全照顧計畫執行,對於受安置人之保護功能如何,尚有疑問。再考量受安置人現為甫出生1月之幼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2月12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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