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護-36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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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38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38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2038因在家嚴重抽搐而就醫,經診斷為嚴重低血鈉導致癲癇,評估與疏忽照顧有關,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38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聲請人於安置期間聯繫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無著,於113年4月啟動警政協尋迄今無果,另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B於113年11月主動聯繫社工,自述因工作繁忙而未與社工聯繫,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現安置期限將至,評估N000000-A、N000000-B聯繫狀況皆不佳,且皆未與聲請人討論具體返家照顧計畫,各自親屬皆明確表達無意願提供N112038生活照顧,考量N112038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38為1歲多之嬰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000000-A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目前處於失聯狀態;N000000-B僅於112年11月間與N112038會面1次,後續會面安排皆無故未到且聯繫困難,致該二人之親職教育未能執行。雖N000000-B於113年11月間主動聯繫社工,表達有意願將N112038接回由其乾媽照顧,然經社工訪視後,評估N000000-B乾媽之居住環境人口數多,非合適照顧環境,目前亦無法確認N000000-B居住穩定度,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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