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護-369-2024123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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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6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得 悉受安置人N-113046遭其父N-000000A不當管教,前經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8號准予繼續安置。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接獲N-000000A兄長即受安置人伯父來電,得悉N-000000A於同月24日為警發覺在車內燒炭自殺身亡,乃攜同受安置人前往祭拜。嗣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伯父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事宜,受安置人伯父表示與N-000000A已10餘年未曾聯絡,不知N-000000A父子情形,另表示N-000000A之父即受安置人祖父身體欠佳,2人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轉而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N-000000B表示已再婚,目前家庭恐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綜上,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現無合適之人可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8號裁定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112年至113年間因受安置人沉迷手機而晚睡、晚歸、弄丟鑰匙等情事,遭N-000000A不當管教,共有10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又N-000000A於前案安置期間,聯繫不易,且不滿社工啟動安置程序,會於電話中辱罵社工,不願配合相關親職教育課程;再N-000000A於113年10月24日過世,社工分別聯繫N-000000B與受安置人祖父、伯父,N-000000B已再婚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無法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伯父因多年未與N-000000A聯繫,不瞭解受安置人家中情況,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父則年邁且身體不佳,僅能探視,無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本件評估因N-000000A驟逝,N-000000B與父系親屬均無力或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有緊急安置必要等情。另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因受安置人仍有祖父與伯父,仍希望由家屬照顧,而N-000000B對本件無想法;受安置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同意繼續安置。本院審酌上情,以及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