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V-113-護-37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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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BJ000-A109248 法定代理人 BJ000-A109248A BJ000-A109248B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BJ000-A109248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 受安置人BJ000-A109248(O,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父親,其應保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竟於生活中多次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施以性猥褻及性侵害。而受安置人母親BJ000-A109248B(真實姓名詳附件)同為受安置人監護及照顧之人,與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同住同寢而睡,卻全然未知,在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照顧及教養上實有疏漏,且知悉BJ000-A109248A不當對待受安置人BJ000-A109248之舉後,雖心疼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對BJ000-A109248A之舉感到不恥,但維護兒少安全之能力有限。因目前尚無相關親屬資源能予以協助,且家中缺乏保護因子,為避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再次受害,聲請人已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6時19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7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接受妥適生活照顧,聲請人並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於113年11月14日及113年11月30日訪視時受安置人母親BJ000-A109248B陳述對於BJ000-A109248遭受侵害一事感到心疼,且願意接受與配合社工安排之安置服務及親子會面,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經漸進式返家評估外聘督導會議決議將於114年1月起試行漸進式返家。評估BJ000-A109248A雖因本案已入監服刑,但仍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環境,且避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因BJ000-A109248A入監服刑,因而遭受到家庭成員怪罪之心理壓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延長安置: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在家庭重整方面,考量本案雖司法已判刑,但案主將於114年1月開始進行漸進式返家,為維護案主能獲得妥適的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故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二、擬定未來處遇計畫:㈠提升案主自我保護認知與能力:本府及機構社工將持續提升與建立案主的自我保護能力,並對此議題持續進行輔導服務。㈡關心案主安置生活與就學適應狀況:本府、機構社工、學校專輔老師,將持續關懷及輔導案主生活與就學適應狀況,使其家外安置生活及就學持續穩定。㈢追蹤案主身心議題:本府、機構社工將持續追蹤案主身心議題,以協助案主創傷復原。㈣親職功能:持續提升案母及案家屬的保護意識、法律知能及親職教養能力等。㈤漸進式返家及未來自立生活規劃:考量兒少與親屬間的維繫及發展之穩定性,經本府會議決議朝漸進式安排返家,增加案主與案母等親屬接觸與建立穩定親子依附關係,且案主於安置期間均表示針對未來自立已進行規劃,擬自114年1月起將持續觀察案主漸進式返家的情形,以提供適切服務。」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於上開性猥褻及性侵害事件發生後,目前尚無合適的親屬資源得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且受安置人之母親BJ000-A109248B坦言無能力提供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日常生活所需之協助,僅能偶爾提供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經濟支持,並表示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若進行漸進式返家,將會維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人身安全,擔任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與家人間之溝通橋梁,避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於漸進式返家過程遭到家人不友善對待等情,故現仍由相關單位持續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並觀察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漸進式返家的情況較為妥適。另受安置人之母親BJ000-A109248B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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