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HDV-113-護-374-2025010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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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遭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友人代N-000000-A管教導致大腿成傷,經評估N-000000-A及其友人慣以大聲威嚇及責打方式管教N-000000,導致N-000000心生畏懼,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亦提及家中仍有多名年幼兒童照顧心力交瘁,故事發當時無法討論妥適安全計畫,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23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N-000000於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狀況穩定,裁定N-000000A、N- 000000B親職教育課程已全數完成,後續本府亦持續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並透過持續家訪以協助提升協助提升保護及照顧功能;服務期間因N-000000A、N-000000B仍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持續有管教議題受安置人N-000000手足通報情事,顯見N-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仍須提升,故評估家戶整體支持及保護功能狀況尚不適合進行N-000000返家評估,故為維護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聽N-000000B 說受安置人成績有下滑,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5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N-000000A、N-000000B目前已完成親職教育基礎課程、調整個人諮商及夫妻諮商等課程,N-000000B每月能排出時間主動約訪,N-000000A於11月、12月均穩定參加會面,聲請人持續追蹤N-000000A、N-000000B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並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N-000000A、N-000000B確實配合聲請人執行親職教育課程及親子會面,惟N-000000A、N-000000B親職知能之提升程度,有待時間體現,為利聲請人調整N-000000A、N-000000B親職教養認知及保護措施,為受安置人未來返家預備妥適之環境,現階段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